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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蔡文添即旺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月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133619元之肉類食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迭催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對帳單2紙、催告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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