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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50元及其中420,000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其餘183,150元自9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3月19日辯論時易為請求被告給付丙○○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甲○○18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係本於被告持後述2紙支票向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拘束,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4月間持其開設之鐵元素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6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5日為票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183,150元之2紙支票,向原告丙○○借款420,000元,另向原告甲○○借款183,150元,雙方約定應於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各該借款,嗣被告逾期未還,前述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均被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丙○○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甲○○183,150元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向原告借款既逾約定期限未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丙○○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甲○○18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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