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弘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弘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弘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弘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弘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丁○○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詎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弘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給付本件票款200000 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弘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給付本件票款15000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北│97.04.20│97.05.14│100000元│DJ0000000 │ │ │三峽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北│97.04.27│97.05.14│100000元│DJ0000000 │ │ │三峽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北│97.04.19│97.05.14│50000元 │DJ0000000 │ │ │三峽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北│97.04.27│97.05.14│100000元│DJ0000000 │ │ │三峽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