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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

原告
格林希爾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12號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 1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與原告簽訂經銷發行合約書,委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銷,約定貨款結算及退貨回補之方式,依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乙方即原告當月退書,可於甲方即被告請款中扣除。然原告欲退書予被告,經多次通知,被告卻置之不理,顯為違約。而原告是在95年12月31日有給付壹張票據,其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85元給被告,原先書為2500本,總價額為393750元整,但是我們現在要退還2171本(書名夢見野孩子),所以扣除退還書的款項之後,我們只要付款51817元,所以本件請求退還書書名夢見野孩子2171本之金額為新臺幣149168元,又原告有發存證信函及EMAIL通知被告,亦未獲回應等語。查依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1491 6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發行合約書、原告退貨通知、存證信函及EMAIL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之書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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