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號
- 原告
-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就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其名義之發票人非屬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TH495560│96年1月10 │96年2月10 │110萬元 │原告 │ │ 6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