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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03號

原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正業醫藥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積欠原告貨款無法償還,經雙方多次協商後,始合意為分期清償並簽立協議書。惟被告等竟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實係以協議為拖延之方式,且被告甲○○更於協議成立後,將被告公司聲請解散,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據此已無法再接受被告等任何縮減金額或分期償還之條件,是本案亦無調解之可能或必要。被告甲○○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12,200元。嗣雙方就還款事宜達成合意,約定被告等應自97年5月3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任一期未按時依約付款時,則所有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等對於上開貨款之清償負連帶債務責任,惟被告等自第一期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餘402,200元未為清償,嗣後迭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公司已經解散了,我們是獨資的,原告請求的款項確實是我們積欠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鈞院民事庭輔民科字第067513號函、司法院79廳民㈠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協議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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