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祺雅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祺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元、750000元,二筆合計0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2.85%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6.5﹪,目前為7.26%),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自96年11月30日,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清償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1438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祺雅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乙○○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6年12月28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 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借據2紙、保證書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3紙及基準利率變動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祺雅實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祺雅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