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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告
昇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因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資金,原告遂開立二紙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雖自96年4月22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陸續償還670000元予原告,惟至今尚積欠原告計130000元之借款。另除上開借款外,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自9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因而積欠原告24931元施工之水電材料費用貨款,以上合計154931元。惟至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該筆欠款,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甚且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24931元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辯稱:支票是原告叫伊拿去向朋友換的,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2493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3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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