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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探索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探索出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受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而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先後自該公司取得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經分別於表列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3,945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紙、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2件、受讓同意書4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按票據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73,945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      額│發 票 日│ 發    票     人│ 提示日 │
├──┼─────┼─────┼────┼────────┼────┤
│  1 │WL0000000 │  $892,502│96.08.16│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08.16│
├──┼─────┼─────┼────┼────────┼────┤
│  2 │WL0000000 │  $924,636│96.09.18│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09.19│
├──┼─────┼─────┼────┼────────┼────┤
│  3 │WL0000000 │$1,822,643│96.10.18│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10.18│
├──┼─────┼─────┼────┼────────┼────┤
│  4 │EY0000000 │  $817,216│96.11.18│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11.19│
├──┼─────┼─────┼────┼────────┼────┤
│  5 │EY0000000 │$1,416,948│96.12.15│探索出版有限公司│96.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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