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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1日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依被告公司之情形可推知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改列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丁○○、戊○○、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碁豐綱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寶華│碁豐綱│96.03.15│96.03.15│462500元  │BB0000000 │
│商業│模企業│        │        │          │          │
│銀行│股份有│        │        │          │          │
│中和│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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