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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甲○○
被告
聯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鋁門窗模具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614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3紙交被告收執,雖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於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3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及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查:

(一)依原告所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而原告所另提出系爭支票則係被告「聯泰鋁業有限公司」簽發給受款人即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亦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憑,從而本件不論依該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均非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之當事人至明。

(二)雖原告於97年3月13日到庭對於本庭訊問其「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依法解散,本來應行清算,而公司是法人,企業社為獨資,負責人都是原告你,為何可以自己轉讓給自己?」,雖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已經變更成訴外人振順利企業社,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係原告夫妻的資產,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是由原告負責,而原告之先生負責另一訴外人展晟企業社之業務等語云云,並提出原告為該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振順利企業社負責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惟按前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故即便原告係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而其為自己與該身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交涉時,亦有違民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三)原告雖前另於96年10月16日到庭主張: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8月間改為原告獨資之訴外人振順利企業社等語;又於97年3月13日主張因被告公司係以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為買賣之行為,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而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給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所以原告才告被告公司;又原告是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變更成訴外人振順利企業社等語云云。然查該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與振順利企業社,分屬法人及獨資企業社,本屬二不同權利主體,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而依該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所載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是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及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有經清算而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即系爭票款或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即獨資之訴外人振順利企業社之證據,是認原告即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對被告之票款或貨款債權為是。況系爭原告所稱之買賣貨款當事人即買受人亦係為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縱如該原告所稱該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然其二者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逕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貨款,其買賣貨款訴請之對象亦屬有誤。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合法取得該訴外人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清算而為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即系爭票款或貨款債權之讓與;且本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廣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為同一人,然被告公司亦非本件原告所憑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給付貨款之對象亦屬有誤,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無據,是縱被告經公示送達未到庭辯論,然原告所主張既屬有誤且乏事證為據,仍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87.09.30│217500  │XC004076│誠泰銀│87.09.30│
 │    │        │元      │4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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