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普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75-QD號自小客車,由客戶處欲返回其公司途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疑似酒駕,撞擊到路旁護欄,致原告該車號8975-QD之自小客車車頭毀損、板金凹陷、保險桿彎曲等損害,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tr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揭事實造成原告車損,為侵權行為,依法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因被告酒駕毀車所造成之損害計有:⑴汽車修復費用: 被告因駕車撞毀原告車輛,就該車修復費用原告已支出65251元。⑵拖吊費用:被告因當次酒駕,撞毀路旁護欄,亦導致原告車遭拖吊離現場,拖吊費用計1600元。⑶停車位閒置損害:原告因車損將該車送修,前後共費時1.5個月,原本每月就該車之停車位為4000元,因該車送修而致使該車位閒置1.5個月,故原告就此支出6000元。以上共計7285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6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修復車輛費用單據、拖吊費用收據、停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