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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周建興周建興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江文成 陳一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晚上10時33分在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台北市○○路○段157號)、同日晚上11時30 分在統一超商翠華門市(台北縣板橋市○○路63號)及同日晚上11時41分在統一超商萬鄰門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26巷46號),以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依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之事實,原告就該借款部分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備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要件;然既經原告於本件97年6月11日辯論時聲明追加上述被害事實之賠償請求,其程序瑕疵即因已補正;且上述損害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均本於被告盜用陳冠酉之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就此追加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項本文 關於訴之追加所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3,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提領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信用卡冒需受害明細各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紙、消費簽帳單4紙、現金卡約定書1件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乙○○(原名陳寶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案外人陳冠酉同意,擅取陳冠酉之身分證,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白金卡及Mastercard白金信用卡,經原告於93年10月5 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只 信用卡後,即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3年10 月12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在原告之特約商店,以偽造陳冠酉署押之方式,刷卡簽帳消費7筆共14,172元(消費時間、 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繼持該卡於93年10月21日在統一超商之門市預借現金4筆,合計100,000元(提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復未經陳冠酉同意,於93年10月6日 以陳冠酉之名義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於93年10月7 日核給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後,即於93年10月22 日,持上開現金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3筆,金額共計69,000元(提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上行為均使 原告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代為墊付款項,致受有合計183,172元之損害,其偽造文書後行使,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涉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實際操作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款之男子,其年籍雖屬不詳;然陳冠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在被告冒名申請,並透過不知情之謝進男領取各該卡片之93年10月初起,至其交還謝進男之同年11月上旬為止,均在被告持有中,係上述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推由上述之男子出面盜領,以隱匿其身分事屬平常;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所需輸入密碼始能提款,亦非該男子所可輕易取得,可見陳冠酉之現金卡及提款密碼,均係由被告交予與其關係匪淺之該名男子出面提領。 ㈢被告稱持陳冠酉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以陳冠酉名義之現金卡領現款者實係甲○○云云,縱然屬實,仍不排除被告交付各該卡片予該男子盜領之情形;且被告雖為冒用者,然於其持有卡片之期間,應對於該卡片負與持卡人之同一保管義務。 三、被告為下列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訊問甲○○: ㈠原告所提之陳冠酉名義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非被書寫之字跡;而被告看到陳冠酉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當天即交還謝進男,並未攜離;且於附表所示之盜刷、提領時點,均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實際上持陳冠酉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以陳冠酉名義之現金卡持領現款者均係甲○○。 ㈡被告在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言均屬實在;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第41 、42頁所示之字條上之中文字均係被告所書寫,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並不相同。 四、被告雖否認侵權,惟查: ㈠原告於93年10月間,受理以陳冠酉名義申請Visa白金卡及Mastercard白金信用卡後,於93年10月5 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只信用卡後,遭人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在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署陳冠酉姓名,刷卡簽帳消費7筆共14,172元(消費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繼持該卡於93 年10月21日在統一超商之門市提領現金4筆,合計100,000元(提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原告受理以陳冠酉名義93年10月6日申辦現金卡,於93年10月7日核給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後,遭人持該卡於93年10月22日在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3筆,金額共計69,000元(提款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原告為上述交易墊付183,172元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提領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信用卡冒用受害明細各1紙、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2紙、消費簽帳單4紙、現金卡約定書1件等影本 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㈡陳冠酉置放於其向張英傑分租之台北縣土城市○○路107 巷8 號5 樓之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於93年3 月2 日某不詳時點失竊,嗣於同年月22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業據陳冠酉於警訊中陳明,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007273號函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 ㈠第33至3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可見陳冠酉之國民身分證確於93年3月3日即已遭竊。 ㈢張英傑稱其0000-000000 號手機於93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9分收到0000-000000號門號所發送、內容為:「我剛清醒我 會用更價極列的手讓你一輩部的安寧你騙子現部還跟她在一氣案我作鬼也不匯放過你們兩」之簡訊等情,有其提出之1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可稽(見93年他字第7288號卷第112頁 至115頁);而被告同居於案外人張英傑所承租之台北縣土 城市○○路107巷8號5樓後,與於92年8月間起分租其中一房之張英傑之前女友陳冠酉迭生齟齬,嗣於93年4月間起與張 英傑爭吵,又因與張英傑分手乃於93年6月6日凌晨1時19 分許自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5月間申辦時起至95年12月止期間均為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66、96、192頁、94年訴字第2312號卷㈠第151、152、197頁、94年訴字第2312號卷㈡95年12月28 日審卷筆錄第11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因與 他(指張英傑)感情問題吞安眠藥自殺,因剛出院,於意識尚不清醒時,單純心情不好,所以傳該簡訊給他,無意加害張英傑生命安全」(見93年他字第7288號卷第19頁),可見上述簡訊確係因同居引發爭執而自殺不遂之被告所傳送,即有採取劇烈手段加害陳冠酉之動機,併已預告。 ㈣以陳冠酉名義於93年9 月23日填寫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於93年10月3 日填寫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於93 年9月29日某時到內湖新明郵局以「遺失」為由填寫鎮之健 保IC卡申請表寄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領健保IC 卡,所檢附之陳冠酉國民身分證影本,固載有手寫之「93 年3月22日補發」等字樣,所貼照片樣式亦與高雄市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 007273號函檢 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件所附之照片一致(見93年偵字第 18898號卷第27、28、30頁、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211 、221頁及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㈠第34頁);然陳冠酉所 提出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顯示其正面所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93年3月22日補發」及背面之戶籍地、父母姓名等 文字,均係打字印刷(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25頁); 且首揭之身分證影本,與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108 頁 、94年訴字第2312號卷所附陳冠酉前於89年9月18日向誠泰 商業銀行及88年4月3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補發日期及照片樣式不同外,其餘欄位之手寫字體完全本同,可見首揭行動電話、信用卡及健保卡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並非戶政機關補發予陳冠酉之新證,即係以補發前已失竊之舊證塗改發證日期、換貼照片後變造而來。又陳冠酉既於93年3月22日即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如欲申辦證件、門號或信用卡,殊無需以遺失前之舊身分證或變造之身分證為之;且上述健保IC卡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原填載之聯絡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29號1樓,係自稱於張英傑偕同前來告知被冒名盜刷乙事後始 初次見到陳冠酉本人之謝進男開設之「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並非陳冠酉之住居所;上述申請表及申請書之「陳冠酉」簽名亦與陳冠酉本人於93年10月31日在警訊筆錄上之簽名不符(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24頁),可 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均非陳冠酉本人所為。 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3年9 月22日以「陳冠酉」名義、持陳冠酉補發前即被竊之舊身分證申辦,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台北縣中和市○○路8號,嗣改為臺北 內湖郵政第2之7號信箱;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洲美郵局所設之內湖郵政第2之7號信箱,係於93年9月30日以 「陳冠酉」名義,持陳冠酉補發前即被竊之舊身分證填寫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所申設,其上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號;以遺失為申請補發陳冠酉健保IC卡理由所填之申請表係以變造後之陳冠酉身分證影本為附件,記載申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為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29號;以「陳冠酉」名義,持變造後之陳冠酉身分證影本於93年10月3日向中國信 託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所填之申請書所填載之通訊地址均為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29號1樓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服務申請書2件、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1紙、申請表1件、申請書2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㈠第45至46頁、第55頁、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188頁、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㈠第12頁、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219頁、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㈠第16頁、第25至26頁),上述申請中之後3筆既均填載第一筆申請之電話供以聯絡,其中之 電話門號之帳寄地址,嗣已改為第二筆所申請之郵件信箱,第三、四筆申請所載之地址亦同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29號1樓,可見上述四筆申請若非聯絡電話相同,即有通 訊地址同一之連繫;且前揭服務申請書、印鑑單、申請表及申請書上之「陳冠酉」簽名完全一致,顯係同一人所為。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先後使用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其收、發話之基 地台位置於日間上班時段多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03之3號4樓,於夜間時段多為台北縣汐止市○○○路122號2樓,於 假日曾有台北市○○區○○路330號7樓頂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7頁影本可參(見94年核退偵字 第188號卷第22至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先後使用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其收、發話 之基地台位置於日間上班時段多為台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24號7樓屋頂,於夜間時段多為台北縣汐止市○○○路122號7樓頂,於假日曾有台北市○○區○○路330號7樓頂等情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19頁影本可參(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31至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使用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其收、發話之基地台位 置於日間上班時段多為台北縣中和市○○路336號或同路136號5樓等情,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1頁影本可參(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先後使用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等情,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67頁影本可參(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119至185頁);對照被告自承伊於93 年9至10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58號之東森購物工作,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止,下班後大部分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路2巷3號3樓住處居住,偶回台北市 ○○路289巷3弄30號1樓之母親住處,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93年5月間以李明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情(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65、66、95、96、192、195 至197頁),可見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以陳冠酉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與和信電訊所分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均曾插入相同序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且於上述時段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皆在被告之工作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258號或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巷3號3樓與臺北市○○路28巷3弄30號1樓之住處附近,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質疑上述電話收發訊之基地台為何與其有地緣關係,亦表示無法合理解釋(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196、197頁 ),則上述冒用陳冠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係被告使用無疑。 ㈦觀諸以陳冠酉名義於93年9 月22日申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填寫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93年9月30日以申設內湖郵政第2之7號信箱所填寫之郵局 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於93年9月29日某時內湖新明郵局以 「遺失」為由所填寫之健保IC卡申請表,暨於93年10月3日 為申辨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卡所填寫之申請書上載之「陳冠酉」簽名,其筆劃結構及連筆型式完全一致(見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㈠第46、55頁、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卷第188頁、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44、55頁);如與93年偵字第 18898號卷第41頁之陳冠酉所提、被告於本件97年5月7日自 承為其書寫之便條中所載之「冠」字比對,其中左下方之「元」,上一橫均較長,而下一橫皆較短,其右下方之「寸」之結構亦相似,且「寸」之上一橫與「元」之二橫特別接近,可見其筆劃特徵相同;參照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16 頁之被告於警詢筆錄末頁所為簽名中之「陳」字(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16頁),與前述電話服務申請書、領取掛號 郵件印鑑單、健保IC卡申請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陳冠酉」署名中之「陳」字一致,足證上述電話服務申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健保IC卡申請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陳冠酉」署名均係被告所簽署。 ㈧謝進男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在6、7年前是男女朋友,但已很少聯絡等語(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59頁),繼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先認識被告,僅見過陳冠酉一次即偕其男友前來告知遭冒名盜刷之時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偽造文書案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6頁),被告於於警詢 中亦稱:「我與謝進男是認識約10年的朋友,但很少聯絡,…自93年6月才陸續有聯絡,是因為我出車禍住院」等語( 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13、14頁),可見謝進男與被告 間之關係,較與陳冠酉密切,陳冠酉殊不可能直接找陌生之謝進男幫忙申辦、代收信用卡,此外被告迄未證明陳冠酉曾委託伊辦理信用卡之事實,其辯稱謝進男告知有一名自稱陳冠酉之女子要渠幫忙申辦信用卡,暨陳冠酉打電話要伊幫忙辦卡云云,自不可採。 ㈨陳冠酉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自始否認伊委託被告、謝進男辦理信用卡或為交付;而健保IC卡申請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指定寄送之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29號,既係原與陳冠酉不相識之謝進男開設之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營業址,陳冠酉殊不可能在該址收到健保IC卡、信用卡及現金卡,再自行交付予謝進男;參照謝進男於93年11月15日警詢時,已將陳冠酉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卡提交予警局,並稱:「(你今(15)日至本分局接受警訊筆錄時所提示交付警方證物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壹張、0000000000 000000(VISA)貳張、0000000000000000(MASTER)壹張、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等伍張卡片如何得來?)就是接到陳冠酉的電 話知道她身分證遭冒用,我隨即以電話通知陳寶鳳,陳寶鳳立即將這五張卡片送到我家樓下交給我,……。(於你公司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地址共收到幾封陳冠酉之信件?由何人簽收?)除了五張信用卡的信件以外,另收到陳冠酉的健保卡及我現在附上的中國信託白金卡權益手冊信件,五張信用卡、健保卡的信件是掛號郵件,中國信託白金卡權益手冊是平信,都是我公司簽收的」、「後來以陳冠酉名義申辦的信用卡、健保卡都是寄到我公司的住址,由我簽收,之後我再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我家樓下來拿」、「因為隔沒多久(指被告將信用卡交予謝進男後)我就收到警局通知,所以我就將信用卡及切結書交給警方」等語((見93年偵字第18898 號卷第60頁、94年訴字第2312號卷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7頁),被告亦稱:「(你為何碰過警方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現金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肆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含迷你卡乙張]、000 0000000000000[VISA]、0000000000000000[MASTER]?)在 上個月(93年10月詳細日期已忘記)我在謝進男他家巷口以雙手碰過這些卡片,當時謝進男告訴我這些是我朋友陳冠王酉的卡片,當場交給我,事隔數日,因我不知陳冠酉人在何處,無法將這些卡片交給她,我便將這些卡片交還給謝進男。……。現金卡壹張、信用卡肆張是我交給謝進男的,但陳冠酉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謝進男有出示給我看,我看到時上面已有陳冠酉之蓋印,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為何謝進男會將陳冠酉之信用卡、現金卡交給妳?)他說是謝打電話說,有人以我的名義打電話給謝,告訴他說陳冠酉剛從南部上來沒有工作,要他以公司的名義辦信用卡,謝跟我說現在現金卡來了我可以去拿,我收了之後有找我的男朋友試著去連絡陳冠酉,但連絡不上,所以我又交給謝進男」、「(當時男為何把卡片給你?)是告訴人的卡片寄到他公司叫我去拿。……(那你最後是把卡片交給男?時間?)是,時間我忘了。……(謝進男稱:我與綾7、8年間曾是男女朋友,我只幫朋友辦卡,把公司資料,且電話聲音是綾沒錯)(你接的電話自稱是冠?)是的」、「(所以你還是有跟謝說要辦卡的事?)對,我剛才以為庭上是說我主動幫酉辦卡。……(有自謝某處收到扣案陳冠酉卡片?)有,後來又還給他。(你收到卡片時,信封有無被拆開過?)只有一封拆過。(你還給謝時,卡片信封是否被拆封?)被拆封,但不是我拆的」(見93年偵字第18 898號卷第11、12、15、72、73頁、94年偵核退字第18、19、195、196頁),足見補發之健保卡及以陳冠酉名義申領之信用卡、現金卡確係寄至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由謝進男代收後轉交予被告,於警方開始查緝後再由被告交謝進男提交予警方,則補發之健保卡及陳冠酉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自93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自係在被告持有中無疑。 ㈩系爭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卡既非陳冠酉委託被告、謝進男辦理,或受陳冠酉交付;而被告因同居爭執亦有報復陳冠酉之動機及將以劇烈手段加害之預示,嗣又以陳冠酉名義填寫電話服務申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健保IC卡申請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為各項申辦,並於健保卡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均指定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 以連繫,併以其熟識之謝進男經營之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址代收,兼以更改電話帳單之寄件地址至其申設之內湖郵政第2之7號信箱等情,有如前述;參照謝進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事證稱:「陳寶鳳(現改名乙○○)在93年10月初(詳細日期已忘記),她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的朋友陳冠酉剛從南部上來找工作,因沒有信用卡,如要辦信用卡需有在職證明,請我協助她,如有銀行人員來電查詢,就說陳冠酉是我公司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待信用卡核發下來即將寄帳地址遷走,我當時有要求陳寶鳳將陳冠酉寄送信用卡、帳單地址登錄於陳寶鳳住處,但陳寶鳳稱因白天上班無人在家,所以我才初步同意核卡下來先寄我公司地址,帳單寄陳寶鳳住處」(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59、60頁)、「我與被 告在7、8年前是同事,當初是被告告訴我有一個朋友從南部上來,在台北還沒有工作,需要在職證明才能夠幫他的朋友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我那時是燁驛精密工業公司負責人,便告訴被告在職證明需要有身分證影本才能夠辦理,被告後來就拿陳冠酉的身分證給我,忘記是正本或影本,我就幫陳冠酉辦理在職證明。…當時我有要求被告將信用卡寄到她自己的住處,但被告說她不方便,所以我才同意寄到我公司。被告有告訴我會有健保卡寄到我公司,健保卡也是被告去辦的,我連同收到的信用卡交給被告。我本來不知道陳冠酉的信用卡被冒名申請,是有一次陳冠酉和另一名男子到我公司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得知後,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不能確定來找我的是否就是被告所說的陳冠酉。我有問被告她所說的朋友是否有問題,否則陳冠酉為何表示被冒名,但被告說沒有這回事,我又請被告把證件及信用卡退給發卡銀行,被告才把信用卡及一份陳冠酉出具的切結書拿給我,該切結書上已蓋有陳冠酉的印章」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4至7頁),可見被告已將報復陳冠酉之預告付諸實行,併為避免被陳冠酉本人發覺,利用不知情之謝進男取得陳冠酉在燁驛精密工業公司之在職證明後,持該證明與變造後之陳冠酉身分證影本,冒用陳冠酉之名義申辦電話門號、申設信箱、申請補發健保IC卡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再利用謝進男領取後為轉交,而取得系爭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出勤表,既載明乙○○於93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上班、17 時55分下班,9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8分上班、18時32分下班 (見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㈡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自93年10月21日23時27分57秒起至23時42分15秒在統一超商華翠、萬鄰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操作提領者亦係一成年男子(見94年核退偵字第188 號第7至9頁);且原告迄未提出附表所示各筆帳款均係簽帳或提款之證據,即難認係被告所為。又比對前述錄影畫面照片所攝之男子,與本件於97年7月16日當庭仰拍甲○○上半 身之照片,其臉部外廓、耳垂、鼻頭形狀、嘴唇大小及濃眉等特徵均相符;參照被告稱:「真正提領的人『甲○○』已經抓到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吳小隊長有通知我去製作筆錄,他向我說已經抓到在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的人叫『甲○○』,吳小隊長說他已經承認了,我在警察局有透過玻璃指認這個人」、「(你是認為原告所主張那7筆合計14172元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4筆合計100000元之信用卡提款及3筆合計69000元之現金卡提款,都是甲○○拿著以陳冠酉名 義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去刷卡消費及提領現款的嗎?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對。我在警察局看錄影畫面,那個男子確實是甲○○,我很肯定是他拿去刷的,因為後來他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提示94年核退偵字第188號第7~9頁之提款錄影翻拍照片,以上於93年10月21日23時27分57秒起至23時42分15秒在提款機拍攝之照片,畫面中之男子就是甲○○嗎?)對,就是我在內湖分局看到的錄影畫面,這個男子就是甲○○」(見本件97年5月7日、同年6月11日辯論筆錄) ,可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陳冠酉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提領現款者,即為甲○○。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6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065620 號函檢附之警訊筆錄記載吳鳳琴稱:「 (乙○○何時開始在你家居住?何時離開?)她是在94年5月份來我們家居住,一直到95年9月時才離開」,前述公函檢附之乙○○筆錄亦記 載:「那時我於92年至95年在東森購物公司上班,……當時我和吳鳳琴的兒子甲○○是男女朋友」;參照甲○○稱:「(你在92年起至95年間,與被告乙○○是男女朋友關係嗎?你當時在哪裡上班?)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跟現在一樣在工地打地板,沒有固定工作地點。(被告自94年5月 起至95年9月止,都住在你媽媽吳鳳琴家與你同居?)她跟 我住在我家一年多,我跟吳鳳琴是住在一起,被告來我家同居一年多」(見本件97年7月16日辯論筆錄),可見甲○○ 於案發時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原告向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寄送之0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係每次交易資料皆以動態方式產生而無法透過盜錄方式加以偽造,且密碼高達6至12位數之晶片式金融卡( 見93年偵字第18898號卷第64頁卡片影本);甲○○若未持 有真卡及提款密碼,殊不可能於93年10月21日晚上22時38分起至同日23時41分之短暫時間內密集、順利提領現款;且謝進男在燁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接收之陳冠酉名義信用卡及現金卡自93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既在被告持有中,為免自行操作、曝露身分或與其先前預告產生聯想之被告,即有交予他人出面之可能;參以甲○○於案發時正與被告同居,可見其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以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提領現款所憑之陳冠酉信用卡及現金卡均係被告所交付。 有效之信卡用(現金卡)、與卡片背面相同之持卡人簽名,暨提款密碼,係發卡機構依性屬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契約之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處理墊付簽帳款或清償預借現金事務時,辨視委任之指示,是否源自真正持卡人之具體憑證;甲○○冒用陳冠酉之信卡用、現金卡及其提款密碼,使發卡之原告誤認委任人之同一性,而就附表所示之交易允予墊付,乃故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與陳冠酉間之委任關係,並導致發卡之原告受有無從對實未交易之卡片名義人請領墊付款之損害,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墊款損害。 在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陳冠酉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提領現款者雖係甲○○;然其持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既係為對陳冠酉進行報復之被告所申辦、交付,先前並有加害之預告,可見甲○○之簽帳、提款行為係被告推由實施,渠倆間即有共同侵害之意思聯絡;否則,被告冒用陳冠酉之姓名申領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再併同提款密碼交付予甲○○,亦係甲○○得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簽帳、提款,致原告受有墊款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甲○○就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既係被告冒名申領後交予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簽帳、提款,因此受有附表所列合計183,172元墊款損害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3,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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