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成為「勝發汽車修護廠」之人頭負責人,並代為詐騙集團偽冒訴外人陳印欽、林賢玲、黃陳桂涼及鄭雅玲等4人名義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依幫助程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共計275284元,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出借其名義成為「勝發汽車修護廠」之人頭負責人,以利詐騙集團偽冒申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因而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印欽、林賢玲、黃陳桂涼及鄭雅玲等4人信用卡對帳單、被告刑事判決書、國泰世華銀行合併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目前無能力清償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