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開發課助理,廠長即訴外人丙○○於96年8月8日開除原告,理由為:原告非法下載軟體「SPACE VISION」及「設定個人密碼」,惟「SPACE VISION」之軟體於94年4月1日任職時即在使用,原本即安裝在電腦內非原告下載,就「設定個人密碼」部分,公司各單位皆有人設定個人密碼,且為有效管理電腦內之個人圖檔,所設密碼除不可自行修改個人資料,其餘功能皆可使用,且原告所設定之密碼有報告主管單位及總務單位,但被告以公司未同意為由開除原告。被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當解僱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266元及預告工資24132元,共計72398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係原告在公司之電腦內安裝非法軟體及私人密碼,被告曾多次公告禁止。「SPACE VISION」之繪圖軟體係由日產公司提供試用版,與日產公司正式簽約後即需移除,不得再使用,96年1月23日被告曾公告禁止使 用非法軟體,即包括此軟體,96年3月就請電腦公司移除, 其間每周三要開會,原告都以沒有上開繪圖軟体為由無法提供圖檔,而需委請廠商轉成igs檔。就私設密碼部分,96年1月23日之前幾天發現,原告私設密碼,理由為:電腦內有有非法軟体怕讓人看到,惟96年7月25日之會議決議:在公司 電腦設定密碼需經公司同意,而且要將密碼告知主管及總務科同仁,原告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設密碼,且原告電腦內之資料均非機密,原告之主管亦有使用原告電腦收發電子郵件,且密碼的部分縱經移除亦可重新設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任職開發課助理,被告竟於96年8月8日以原告非法下載軟體「SPACE VISION 」及「設定個人密碼」為由開除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於94年4月1日任職後曾使用繪圖軟體「SPACE VISION」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因「SPACE VISION」之繪圖軟體係由日產公司提供試用版,被告與日產公司正式簽約後即需移除,不得再使用,96年1月23日被告曾公告禁止 使用非法軟體,即包括此軟體,96年3月間被告請電腦公司 檢查員工所使用之電腦並移除此軟體,其間於每周三之開會,原告都以沒有上開繪圖軟体為由無法提供圖檔,而需委請廠商轉成igs檔,96年8月8日被告再委請訴外人宏銘資訊行 檢查員工所使用之電腦時竟發現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安裝此一軟體,一節,亦有被告提出96年1 月23日之公告、96年3 月至7月間會議資料、訴外人宏銘資訊行所出具之說明書等 件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確在被告禁止使用「SPACE VISION」軟體並移除後,復違反上開規定,在電腦內重新安裝,且原告明知故犯,情節不可不謂重大。再查:被告曾於96年7月25日之會議決議:在公司電腦設定 密碼需經公司同意,而且要將密碼告知主管及總務科同仁,原告亦知悉上情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原告復在其所使用之電腦上設定密碼惟未經過被告公司之同意,亦未將密碼告知總務科同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黃漢傑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 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設定密碼已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並將密碼告知主管及總務科同仁,是故原告自行安裝密碼之行為,亦違反被告公司禁止規定甚明。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禁止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則被告爰引上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266元及預告工資24132元,共計72398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