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56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進入被告所經 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上班,月薪新台幣(下同)23000元 ,96年12月28日,被告因細故要求原告於當天離職,且事前皆無告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6元等 情,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解僱原告,辯稱:被告是自願離職,事後有請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拒絕,故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經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勞務內容顯然並非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而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嫌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756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