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福樂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因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繼續營運,雙方於96年6 月14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被告96年3月份計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833元、96年4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5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5月份工資23,000元及96年6月份計14日工資10,733元,合計60,566元,經原告屢經催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員工任職契約書、協調申請之注意事項及限期給付申請書各1 份、臺北縣政府函3 份、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其回函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96年7月公司已經解散了,我們目前已經沒有錢給原告了。原告確實有工作,沒有給付薪資等語,惟查被告公司雖已經解散,但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中仍然存續,被告公司既表示原告確實有工作,沒有給付薪資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