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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丙○○
被告
福樂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因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繼續營運,雙方於96年6 月14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被告96年3月份計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833元、96年4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5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5月份工資23,000元及96年6月份計14日工資10,733元,合計60,566元,經原告屢經催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員工任職契約書、協調申請之注意事項及限期給付申請書各1 份、臺北縣政府函3 份、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其回函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96年7月公司已經解散了,我們目前已經沒有錢給原告了。原告確實有工作,沒有給付薪資等語,惟查被告公司雖已經解散,但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中仍然存續,被告公司既表示原告確實有工作,沒有給付薪資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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