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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己○○
被告
亞太勁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雇用原告庚○○、丙○○、戊○○、甲○○、己○○等5人,積欠民國(下同)96年9月份薪資,經勞工局協調均未到場,經催討未為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與原告有何僱傭關係,辯稱:實際雇主為被告公司之下游商即訴外人林均澧云云。經查:證人林均澧到庭結證稱:﹁(對亞太勁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丁○○97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內容有何意見?)96年4月12日有跟邱源淇、丁○○簽訂委外廠商合約書。合約期限為96年4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攬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整。﹂、﹁(原告等七人是否前述委外廠商合約書所稱指派於亞歷山大站前店從事清潔業務人員?)是。﹂各等語,足見原告等人之雇主為訴外人林均澧,並非被告公司。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庚○○18900元、給付原告丙○○26200元、給付原告戊○○25200元、給付原告甲○○18200元、給付原告己○○21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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