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告知原告等公休一周,但給付給原告等之6月份薪資之支票跳票,原告等於97年7月28日再回到公司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行蹤不明,並積欠大批債務,且被告公司積欠員工97年6、7月份之工資,其中原告丁○○、甲○○2人,被告公司有開立資遣證明,但其餘員工則仍在職,對於被告公司無預警關廠歇業,積欠原告等97年6、7月份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故原告等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丙○○51366元(包括97 年6月份之薪資23191元、7月份之薪資28175元);尚積欠原告丁○○42650元(包括97年6月份之薪資25961元、7月份之薪資16689元);尚積欠原告甲○○39026元(包括97年6月份之薪資25297元、7月份之薪資1372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勞工保險卡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公司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51366元;原告丁○○42650元;原告原告甲○○39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