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燁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就職,曾屢次要求被告幫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但一直得不到回應,直至96 年9月5日共達9年餘,現今原告遭被告資遣無法申請失業補助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但被告未為原告加保。依同法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9年有餘,依法應可請領老年給付9個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而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之老年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9年之年資應可請領9個月之工資,共270000元。另失業給付部分,原告每月月薪為30000元,該薪資百分之60為18000元,可請領6個月,共為108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被告間已就本件勞資爭議達成和解,原告再行爭執,顯屬無由:
⑴查本件事實經過緣於被告因公司經營困難,曾於96年7、8月份欲與原告協調變更薪資及工作內容,惟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方案,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無奈,僅得另行與原告誠意溝通,並為避免原告續有爭執,嗣後雙方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載明:「茲為公司經營困難,勞資雙方協議停止工作,以減輕公司負擔,…雙方協議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資遣,恐口無據,特立此據,並棄一切責任…」,且被告亦已實際交付原告上開300000元和解金,詎料,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收受上開金額後,竟另行再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⑵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原被告間既已就本件爭執達成最終完整之和解(按被告公司係成立於93年2月2日,是被告為求本件爭執完整一次性解決,業已以較多金額計算和解金,豈料原告仍執意興訟,令人遺憾),並簽有協議書,則原告即不應再就其已達成和解及拋棄之權利另行請求,實屬顯然。
⑶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指參照)」,職是,雖上開協議書字句係為「並棄一切『責任』」,然以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當時為求本件爭執完整解決、及對於和解金額以較多金額計算等客觀事實可知:原被告間確已就本件為最終完整之解決,且原告亦已拋棄一切相關權利,實屬無疑。
(二)原告應就其之請求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詳閱原告書狀,原告似以被告未為其投保,致使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等,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僅係一人公司,雇用人員亦不及五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原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強制之義務,需投保勞工保險,職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實屬無稽。
⑵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有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雇於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業之員工…」,然該勞保條例既係規定「得」,則即係規定勞工得以其自由意願參加勞工保險,而此非屬雇主之法律上義務,要屬顯然,且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始,被告曾詢問其是否欲加入勞工保險,惟原告卻答稱已另於其他職業團體投保,無庸再行於被告公司投保等語,被告僅得尊重原告意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未可歸責被告,要屬顯然。
⑶揆上,姑不論原被告間已就本件爭執達成和解,退步言之,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本無法律上義務為原告投保及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時,亦明確表達無庸再於被告公司投保等情,則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由,事理法理章章致明。
(三)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則其主張之數額,亦屬猶疑: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9年且以平均工資30000元據以計算本件請求之數額,但查:
⑴被告公司係成立登記於93年2月2日,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為證,是原告至多受雇於被告公司3年餘,而非9年,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⑵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並未達30000元,原告實應就其主張之薪資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⑶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則原告亦因未投保而未曾給付上開規定比例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而其請求之數額計算,即不應以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礎,要屬顯然,職是,原告另以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顯屬無稽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辯以本件勞資爭議業經兩造協議成立,被告並已支付300000元與原告完畢云云。經查:兩造於96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並載明:茲為公司經營困難勞資雙方協議停止工作,以減輕公司負擔,並同意截止九月五日告止、雙方協議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資遣,恐口無據,特立此據。並棄一切責任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業經兩造協議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