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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為甲○○及丙○○等情,有本院96年6月28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210號函及本院96年11月13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40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所提之訴訟,自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首揭說明,被告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甲○○及丙○○代表被告應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依據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曾依據兩造之契約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73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則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62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 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定為220,000元,自92年5月起因應經濟不景氣,全體員工減薪8%,原告薪資遂減為201,236元,另再加計每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予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2,75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15,786元,此有原告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可資為憑。

㈡茲原告因故於94年10月21日離職,詎被告公司非但積欠原告94 年9月、10月之薪資未予發放,並否認原告於94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乙職及兩造間具有勞務提供契約存在等事實。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縱無合法委任關係,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領有報酬,此除有前開原告9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佐證外,尚有被告公司之員工打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經扣除94年10月份請假天數未領薪資及按比例扣除未在職天數後,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報酬344562元仍未給付(計算式:215,786 (9月薪資)+146,178 (10月薪資)-17,402 (請假2.5日)=344,562。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曾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據,訴請被告應給付94年9月、10月薪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關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報酬之支給既因踐未行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344,562元、中秋節獎金100,618元(合計445,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駁回原告請求而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等法律上之關係存在,屬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合先敘明。

⑶末查,被告公司始終否認原告於94年間係合法擔任業務總經理乙職,並否認兩造間具有勞務提供契約存在等情而拒絕發給原告94年9月、10月份薪資報酬,業據原告陳明如上,惟原告迄至94年10月21日離職為止,除請假日以外,均依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提供勞務,此有被告公司之員工打卡資料可資證明,今縱認原告並未受被告公司之合法委任,惟查原告於94年9月至10月間持續為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係一確定事實,且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係為被告公司之意思,並且係對被告公司有利之事項,亦使被告公司獲得利益,而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8條、第179條及第181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與10月相當於薪資之價額,依法即無不合。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一職,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確曾於94年9月至10間以業務總經理之實質地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此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雙方協調勞資爭議時自承在案,是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乃相當於業務總經理之勞務性質,合先敘明。

㈡原告擔任業務總經理,並非按時計酬,工作地點亦不限於公司內部,自不能以原告停留於公司時間之久暫,作為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多寡之依據。

⑴按「勞基法勞動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之差異,主在前者係受雇人依雇用人指示提供機械式勞動力,欠缺自行裁量權,重在勞動力之提供;後者之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執行處理具有自行裁量,重在處理之結果,二者有所不同」,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甚明。受任人在委任人指示之範圍內,得本於自己之裁量,決定最有效、最適當之處理或執行方法,以達成所委任目的之處理結果。

⑵查原告擔任業務總經理,在其受任範圍內具有自行裁量權,得本於自己之裁量,決定適當之處理或執行方法,其職務性質自與在固定工作地點提供機械性勞動給付之一般受雇人員有異,是其工作地點並不限於公司內,其出席狀況、工作時間亦非以打卡記錄為準,原告之勞務給付,與實際待在辦公室之時間並無關連。

⑶且查業務總經理一職並非按時計酬,被告公司不應以計時方式作為受有如何利益之標準。蓋被告公司所受利益乃「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整體,不得加以分割成「原告於各個小時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故被告公司自不應以打卡記錄所顯示之時間作為是否受有利益之依歸。

㈢是原告於94年9月至10月間持續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業務總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公司即應償還相當於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價額,即344,562元。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公司受有利益自堪認定:

⑴按「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茲分五類說明之:……4.勞務或物之使用:勞務或物之使用亦屬利益。例如十二歲之兒童甲受僱於乙,其勞動契約雖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甲雖不能請求報酬,但乙因甲提供勞務而受利益。」此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不當得利》一書可資參照。

⑵查兩造間契約關係雖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惟原告於94年9月及10月間基於業務總經理之地位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提供勞務給付則屬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文意旨,被告公司受有利益自堪認定。

㈤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公司應償還相當於原告薪資之價額: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於僱傭或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其應返還者,為他人之勞務或物之使用。」、「所受之利益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性質,如所受之利益為勞務、物之使用或消費、免除他人之債務等。」復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不當得利》一書足憑。

⑶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⑷次查,被告公司所應償還之價額,應以相當於原告每月薪資計算為當。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雖因法律規定而致無效,惟被告公司當初既願以每月215786元聘請原告,足認在雙方認知上,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具有相當於此之價值,是原告以每月薪資作為被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標準,自屬允恰。

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乃在原本計畫之中,其所受利益尚存,亦堪認定:

⑴按「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應就受領人財產之全部觀察之,故所受利益雖不能保持原狀,而實際上受領人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仍非利益不存在。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收陳福記祭祀公業之稻穀,除完結納稅及正當開支外,並無不存在之理由,雖因消費其所受利益而其他財產得免消費,結果獲得財產總額之增加,其利益自應視為現尚存在……』,亦採同樣見解。」此有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不當得利》一書可資參照。

⑵次按「有認為使用或消費他人物品,其所受利益,依其預定使用或消費之目的,已終局的歸屬於受領人之財產,故在概念上不致發生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事。有認為得利是否尚存在,應就返還義務人整個財產而為觀察,故善意受領人無支出費用之計畫時,其使用他人物品所獲之利益,既未留存於其財產之上,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前揭《不當得利》一書復可參酌。

⑶查勞務給付之受益人何時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實務尚未發展出成熟之案例類型可供參照。惟查,「勞務給付之利益」與「物之使用利益」具有類似性,皆屬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之利益,在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不當得利》一書中,兩者更屬被歸類於同一類型之利益種類:「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茲分五類說明之:1.財產權之取得……;2.占有或登記……;3.債務消滅……;4.勞務或物之使用……;5.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故於本案中,欲判斷被告公司所受勞務利益是否尚存,應可類推適用「物之使用利益」之判斷標準。

⑷揆諸前文意旨,在使用他人之物情形下,欲判斷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可依受領人之使用目的或使用計畫,來判斷利益是否歸入於受領人之財產,倘受領人之使用在其原本之(費用支出)計畫中,即可認為該利益仍然存在,已歸入留存於受領人之財產總額。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確有聘請原告之計畫與事實,原告亦本此認知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嗣雙方契約關係雖然無效,惟被告公司乃係在原本聘用計畫下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被告公司所受利益尚屬存在,自堪認定。

㈦準備書狀二中提到的被告公司有支出費用計畫是為了判斷所受利益是否仍然存在。應該依照原告的實際情形作為決定公司有無受領勞務。原告提供的勞務就是附件一的資料,被告公司的虧損與原告的請求沒有因果關係,不能扣抵。

四、證據:提出94年3月至6月薪資單、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告打卡資料(94年8月至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當得利》,王澤鑑著,頁29-30、頁32-192、頁104-105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經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在案,依法不得再為起訴: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 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亦有明揭。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乃以原告曾於94年9月至10月以業務總經理之實質地位為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公司應返還此段期間相當於薪資344,56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於先前就所謂薪資344,562元之訴訟標的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詳為辯論,最後原告乃受敗訴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內容,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法文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應已有既判力,自不得再為起訴。

⑶縱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之理由予以請求,然查,本件起訴事實內容均與前案相同,縱使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理由予以請求,理由雖與前案有不同,但此項理由均為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不容更為起訴。

㈡原告亦應就被告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公司因原告治理公司不彰,績效不佳,公司虧損,公司深受其害,並無任何受有利益之情形:

⑴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振○公司將股東名簿內聲請人之股份,按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辦理變更為恆○公司名義,相對人振○公司及簡阿發並未取得該股份而受有利益,且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振○公司等受有何利益情事,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振○公司等連帶返還該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66 號判決亦有明揭。即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被告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⑵再依據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所述「原告擔任業務總經理乙職,並非按時計酬,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之計算,不應以停留於公司之時間計算,而應依據達成委任目的之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據以計算」云云。果此,則原告應舉證其於94年9月至10間,究竟達成何種處理事務之結果而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

⑶實則,原告治理公司不彰,被告公司開始進行了解公司營運及業務情形:

①原告於94年8月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但仍繼續具有董事身分。後來,丁○○董事長於同年8月24日始當選為董事長,於接任後,逐一發現並確認公司文件散失、諸多疑案及業務交接不清、未遵守公司規章辦法,包括原告自己代理及給付自己薪資等問題。

②原告自94年9月1日後即未進入公司與鳳董事長為業務交接,鳳董事長念及多年長官部舊情誼,以及顧全公司營運繼續,避免驚動原告以達順利交接業務目的 (其中主要以順利為處理收回大陸巨額應收帳款案),故仍先婉言敦請原告交接業務,按照往例於9月5日 (被告公司發薪日)仍將8月報酬給付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實屬仁厚,且僅為被告公司於非常時期便宜之計。

③渠料,原告於9月初對被告公司發律師函為多項不實指控,意圖打擊公司。為維護被告公司名譽,以正視聽,被告公司以及經營團隊員工 (丁○○、黃孝德、吳宗翰及丙○○等四人代表全體員工列名)乃共同具名委託律師回函並保留依法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④此外,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期間,一手安排處理之巨額大陸應收帳款弊案,因始終無法收回,被告蒐證後已於94年11月間於大陸提起訴訟。至此,兩方交惡,鳳董事長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為自己委任自己,為被告公司所不承認,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支薪,而事實上原告自9月起即未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遂決定自10月起即停止支付對原告9月份之一切薪資報酬及各項獎金及津貼給付。

⑤且原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因能力不足,領導無方,致公司成立以來業績均持續低迷虧損,以93年度為例,公司虧損逾3,755萬元,而自93年12月22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以後,繼續任職董事長8個月期間,因委任自己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或業務總經理)之結果,已經從被告公司領取總額逾220萬元之高額給付,且該給付非董事長或董事報酬。原告並非一般居於劣勢需保護之員工,而是經被告公司認為不適任而去職之總經理以及離職之董事長,期間於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利益以及造成之損害,被告公司僅保留依法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

㈢原告民事陳報狀(一)所附證物,多為被告公司先前員工與原告之往來文件,因被告公司已處於清算解算程序中,且員工均已離職,無從請相關人員探究電子郵件等文件之真實性,合先說明。

㈣退一步言,縱各該文件為真(但被告公司無法確認),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94年9月及10月期間確實為被告公司帶來任何利益,甚至可以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先前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中,即已因管理不當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例如,所附證物第7頁中間,原告自行載明:「…5年來總呆帳為NT118萬元」「…總Dead Stock【滯銷庫存】約500萬元」,適可證明原告經營績效不彰,至少造成公司呆帳110萬元及滯銷庫存500萬元。

㈤又原告先前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因能力不足,領導無方,致公司成立以來業績均持續低迷虧損,公司均屬虧損狀態,以93年度為例,公司虧損逾3,755萬元,足證被告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而由原告一直以自己代理之方式圖利自己,委任自己擔任業務總經理並領取高額薪資直到94年8月止。系爭9月及10月原告所稱委任事務之對價,業已經由先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因原告為自己代理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又原告自承理念與被告公司不合,並自認於該期間虛領薪資毫無成長,以及在該期間均任由「外行領導內行」,在在證明,原告領導能力不足,被告公司於原告自肥受領薪資之下,已經根本未蒙其利,而深受其害。在此情形下,何以見得在94年9月及10月間,被告受有所謂原告提供「相當於業務總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利益」?

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就原告勞務原本有支出費用之計劃,被告財產總額並未增加,縱有增加,因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公司虧損逾4082萬元,自可將損失自所受利益中扣除,利益已屬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93年度損益表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關業務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報酬之支給因踐未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

二、被告於94年9月份、10月份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報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於94年9月、10月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10月21日止是否有「為被告處理事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除其中有2.5日因事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外,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使被告受有相當於業務總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利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之打卡資料及於該段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之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製作之離職工作移交清冊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打卡資料,原告雖有於9月1日、2日、5日、12日、13日、18日、21日,10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至被告之公司內,惟9月1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14分鐘,9月2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1小時,9月5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7秒,9月12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33秒,9月13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34秒,9月18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4小時,9月21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27分鐘,10月15日原告僅停留至被告之公司1分鐘、10月15日原告僅至被告之公司6秒,是原告停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甚為短暫,已難以認定原告於9月1日、2日、5日、12日、13日、18日、21日、10月10日、15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寄件日9月8日、10月4日之電子郵件各1封及寄件日10月5日、10月18日之電子信件各2封均係被告之職員寄予原告之通知信,且寄件日10月18日寄件人為原告之信件亦僅係原告向訴外人丁○○即被告之董事長通知其離職後工作交代事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再者,自原告提出之工作交接資料以觀,亦未見自9月1日起至10月21日止之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勞務。況依上開工作交接資料所示,原告於例行工作欄中記載:「因為公司已公告新任命與組織,職權已被轉移並正式公告,內部負責幹部也逕自於8月底,用emails通知下屬不准向我報告,所以Details分別確認上列各負責幹部,... 」且原告於10月19日寄予被告之董事長丁○○之電子信件中亦載明:「Detail資料請跟管理部財務人員及業務部Steven & Bear或Susan &Michelle要,我這裡若有,已經是8月份之前的資料。」足認原告於94年8月後即未替被告處理業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0月間為被告提供勞務、處理被告業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9月1日起至10月21日,有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562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562元及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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