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後,雖於96年8 月15日下午6 時57分以電話向掛失;然依原告傳真予被告填寫後寄回之聲明書,可以看出被告於領取系爭信用卡後未於其上簽名,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遺失信用卡後於96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1分、6 時5 分及6 時10分,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翔愛實業有限公司及家樂福板橋店之珠寶櫃分別被盜刷新臺幣(下同)590 元、2,366 元及7,980 元之損失,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即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36元(內含1,000 元掛失手續費)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各1 紙、信用卡契約條款1 件等影本及爭議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⑴被告持有領自原告、併在其背面簽名之系爭信用卡,於96年8 月15日下午5 時餘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大賣場被竊後,已於當晚7 時餘許通知原告掛失,繼於當晚8 時7 分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而原告主張之3 筆爭議消費款,經警方查證結果均係被某位簽名林春田之男子所盜刷,並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自無庸付款;⑵卷附之聲明書固係原告傳真予被告填寫後寄還,然原告並未告知填載該紙聲明書需注意哪些事項,且曾通知原告交易有異常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後向原告領得之系爭信用卡遺失後,於96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1分、6 時5 分及6 時10分,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翔愛實業有限公司及家樂福板橋店之珠寶櫃分別被盜刷590 元、2,366 元及7,980 元,已於當天下午6 時57分以電話向原告辦理掛失,嗣並填寫原告傳給之聲明書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各1 紙、信用卡契約條款1 件等影本及爭議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既自承伊係國中夜間補校畢業,並於收到聲明書之傳真後填載寄還原告,即有辨視文義之能力及充份之審閱時間以填寫聲明書,則其於聲明書之「卡片背面是否簽名」欄勾選為「否」,當屬無誤;否則特約商店之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為異於乙○之林春田時焉會許其刷卡消費,益證系爭信用卡遺失時其背面尚未簽名,始遭輕易冒用,被告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㈢信用卡交易,係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至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之資格後,持以簽帳或提款,其帳款由發卡機構承諾代向特約商店先行償付,再由持卡人於信用卡契約所約定期限內繳清全額或最低限額,就其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部分,按約定利率支付循環利息或加計違約金,核其約定之性質應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而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乃係依持卡人之具體指示,即憑有效之信用卡暨與卡片背面所署相同之持卡人簽名為之,持卡人就為指示憑證之信用卡及持卡人簽名,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慎保管,並於領卡後儘速簽名;如有故意交予他人使用或未於信用卡簽名,致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冒用之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受任處理墊款事務之發卡機構,其就此所受之墊款損害,民法第546 條第3 款既已明定得向委任人(即持卡人)請求賠償;且信用卡經簽領後即置於持卡人實力支配之下,其保管、使用之風險已非發卡機構所能控制,是以經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意書」欄簽名同意遵守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2 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⒉持卡人違反第8 條第1 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3 人冒用者」,僅係重申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未加重持卡人本應善盡之保管、注意義務,自與誠信、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㈣系爭信用卡遺失時其背面既未簽名,則拾得人於其上任意填寫姓名後持為同一署名盜刷,依例無需查驗證件之特約商店人員予其簽帳消費,即難謂有何過失,則因此誤信係真卡持卡人消費之原告墊付前揭3 筆簽帳款所受之損害,按上述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全數負責。 ㈤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既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1,000 元」,已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被告,自應依約繳納1,000 元掛失手續費。 三、綜上所述,遺失前尚未簽名之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簽帳消費款及辦理掛失之手續費,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36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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