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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

原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鐵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固據其提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是以記名票據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本件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且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按,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既僅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提示日│碼    │          │          │
├──┼───┼───┼───┼─────┼─────┤
│ 1  │鐵元素│96年06│NC5129│華南商業銀│ 36,000元 │
│    │有限公│月20日│768   │行積穗分行│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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