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鐵元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固據其提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是以記名票據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本件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且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按,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既僅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提示日│碼 │ │ │ ├──┼───┼───┼───┼─────┼─────┤ │ 1 │鐵元素│96年06│NC5129│華南商業銀│ 36,000元 │ │ │有限公│月20日│768 │行積穗分行│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