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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周建興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08號原   告 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培基 被   告 遠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0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遠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11月29日即已變更登記為甲○○○等情,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蔡淑美即不再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7年2 月20日到庭亦未提出委任狀,即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遠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其願意付款之表示,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吉紡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買貨,為抵償貨款所交付由翁春軒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4,822 元之支票經提示被退票後,被告遠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淑美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00 號3 樓之6 ,以該公司名義代表簽發,發票日為96年8 月31日、面額52,222元之支票,交付代表吉紡有限公司參與協議之被告丙○○,再由丙○○轉交予原告,嗣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仍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22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1 紙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暨內載:「茲因甲、乙雙方在業務上之需要,乙方向甲方訂貨共計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正,原開立翁春軒支票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 ,帳號:028539) 乙張,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今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開立遠信支票2 張支付甲方,並同意原發票人翁春軒和背書人吉紡有限公司二人同意背書,如再有未兌現之情事,發票人及背書人願同意完全負責,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丙○○,中華民國96年7 月8 日」之協議書各1 紙影本為證,且與蔡淑美及被告丙○○所述之發票緣由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遠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其給付票款;而被告丙○○雖非卷支票影本所記載之背書人,然其於97年2 月20日辯論時既稱:「我同意付這筆錢,沒有條件」,即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認諾,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亦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22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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