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5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3503號
- 原告
-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邦豪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之2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3503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聲明減縮,將請求數額扣除港幣950元(並以97年11月21日匯率折算新臺幣)為本案請求數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45,053元,詎原告依約將貨物送抵目的地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聲明書陳明:依前揭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貨物應運送至澳門內港,卻因原告之疏失運送至澳門外港,致被告再從澳門外港將貨物運送至內港,受有約29,444元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96年9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由原告使運送人將被告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澳門,有收費明細表暨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收費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被告間承攬運送契約,雖未於載貨證券或其他書面約定上約明送達地係澳門之內港或是外港,但被告陳稱:曾於貨物出海時與原告確認送達地係澳門內港,復參酌原告員工即證人戊○○到庭證稱:「(提示請款明細等相關運費資料,問證人有何意見?)... 澳門這個目的地是我們第二次交易... 內港或外港之指定,需在訂倉時講清楚。第一次我直接排萬海的船,第一次溝通也有問題,弄清楚之後是送到內港... 第二次到達目的地時被告有跟我們說送錯了,我們航線主管有跟被告公司說是否由我們公司(即原告)把貨從外港拖到內港,但之後沒有消息,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們自己拖到內港,要我們吸收中間差額2萬9千元... 被告確實有於交易前跟我說我們公司(即被告)出到澳門的貨一定要送到內港,我們在外港沒有人可以收貨」(見本院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將貨物運送至澳門內港,否則原告殊無再行表示願意將貨物由澳門外港托運至內港之理,且被告於交易前既已告知原告員工即證人戊○○,貨一定要送到內港等情,業據證人具結證述如前,復參酌原、被告間既已有交易之前例,對於運送契約之約定與履行復應更加熟悉,則被告所辯:貨物應運送至澳門內港,卻因被告之疏失運送至澳門外港,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關於承攬運送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之結果,除損害之發生,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事後曾委託龍益公司,將貨物自澳門外港託運至內港,支出運費29,444元並提出澳門廣福貨運貨物託運單一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無法證明所提出傳真託運單之真實性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託運單記載運費7420元,與被告所提出聲明書記載運費人民幣6800元不符,且被告經本院闡明:「託運單傳真影本未經表意人簽署全名或蓋用公司大小章,尚無從證明該紙託運單之真正」後,仍未能提出事證補強該託運單之真實性,自無從以該紙託運單所載之內容證明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次查,依原告所陳報自澳門外港托運至內港費用為港幣800元及950元,有電子郵件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受之損害應係由澳門外港託運至澳門內港再行支出之託運費用,不應含清關費用等其他費用在內,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受損害應以港幣950元為適當。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同意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數額扣除該項賠償(原告同意依97年11月21日台灣銀行一般牌告匯率4.337折算新台幣,經查該匯率較96年11月匯率高,有利被告,自無不可),則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4元(29,444-950×4.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