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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向訴外人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公司)購買九年一貫全科教材一套,經由門得揚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23期,每期新台幣(下同)5040元,按月繳款,如有遲延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將買賣標的總價金撥付給門得揚公司,同時受讓門得揚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85680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0元及自9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被動使用系爭物品,且於96年下學期就通知停止使用。

(二)否認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真正。

(三)當初尚未約定,他們就把商品送過來了。我們也沒有簽買賣契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訂購明細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本息表、繳款明細、存證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與門得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辯稱:當初並未簽約,他們就把商品送過來了,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被告分別自96年8月18日起至97年1月21日以超商代繳各5040元之方式繳納各期分期款項,此有原告所提繳款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若未向門得揚公司購買系爭九年一貫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何以願按月繳納分期款?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680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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