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向訴外人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公司)購買九年一貫全科教材一套,經由門得揚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23期,每期新台幣(下同)5040元,按月繳款,如有遲延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將買賣標的總價金撥付給門得揚公司,同時受讓門得揚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85680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0元及自9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被動使用系爭物品,且於96年下學期就通知停止使用。
(二)否認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真正。
(三)當初尚未約定,他們就把商品送過來了。我們也沒有簽買賣契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訂購明細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本息表、繳款明細、存證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與門得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辯稱:當初並未簽約,他們就把商品送過來了,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被告分別自96年8月18日起至97年1月21日以超商代繳各5040元之方式繳納各期分期款項,此有原告所提繳款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若未向門得揚公司購買系爭九年一貫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何以願按月繳納分期款?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680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