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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凌晨4至5時許,見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9巷14弄停車場內,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使用之車號J6B-058號重型機車上大燈組(原廠大燈罩、改裝燈具、陰極管、HID燈管)美觀時髦,因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竊取訴外人乙○○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大燈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900元,得手後離去,組裝至其所有機車上,嗣後該大燈組又遭竊取,訴外人乙○○發現遭竊後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甲○○嫌疑重大,報警後由警方採集車號J6B-058號機車電池及電池蓋上指紋與甲○○指紋比對相符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嗣經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是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確定在案。而除遭被告竊取、破壞之零件損失及維修費用外,因出庭所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均向被告索賠,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7852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大燈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大燈組,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之損害額1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出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二紙、景發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一俐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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