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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合約第1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或糾紛,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服務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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