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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原告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被告
錏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 百元;逾1百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 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錏星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戶籍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2 月27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緯中、周裕暐律師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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