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原 告 林清龍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李柔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收款回條7 紙、客戶對帳單9 紙及估價單38紙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許宏德: ㈠被告甲○○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127,678 元,嗣以週轉不便為由要求延後付款,原告念及商誼,遂同意其要求,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仍不給付,屢經催索,均避不見面,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內容如附表所示之38紙估價單上載之貨物,均係被告本人或其承包工地之工人以被告之名義訂貨後,再由原告派人或上游供貨廠商直接送到工地予被告或其承包工地之工人簽收。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編號22、簽有「劉」字、金額為12,000 元之94年5 月31 日估價單所示貨物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取貨,編號16、17、均簽署「劉金福代」、金額分別為1,350.4 元及4,374 元之94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9日估價單部分,被告無條件同意付款。 ㈡被告於93年間同意所承包工地之下包商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但以此方式訂貨所欠貨款均已付清;而上述3 紙以外之原告所提其餘35紙估價單記載之貨物,均非被告訂購、簽收,各該單據之客戶簽名欄如有「劉」、「代甲○○」及「許宏德」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為;何況編號25之估價單所載之水塔及抽水機,並非被告承包之水電工程範圍;且上述35紙估價單所示貨物如未送至被告承包之工地或用於該工地,自無從由被告付款。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如無先付價金之約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與買受人所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具有履行上之對待關係;而他人代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隱名代理外,必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內部已授予代理權,或經嗣後追認,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縱有處理事務之委任,以委任人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無從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既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同法第358 條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以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所為已無爭執或經舉證證明者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茲附表所示38筆貨款既經被告就編號16、17、22以外之其餘35筆爭執如前述,主張買賣關係之原告,對兩造就此35筆交易已有買賣意思之合致,即附表編號16 、17 、22以外之其餘35筆交易,係由被告本人所為或有代理權之他人以被告名義代為訂購及各筆貨物均已交付之權利發生要件,暨該35筆估價單之簽名係由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自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被告自承金額為12,000元之附表編號22估價單,暨金額分別為1,350.4 元及120 元之附表編號16、17兩紙估價單表示願意付款,且未附有任何條件,即對原告就此3 筆合計13,470.4 元 之付款請求為認諾,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應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附表所示編號6 、8 、10、18、19、20及編號27至38等18紙估價單,許宏德固證稱上述單據之客戶簽名欄所載之「許宏德代」、「許宏德」係伊簽名,並已收受各該單據所示之貨物,用於桃園縣觀音鄉、某被告承包之工地,此18筆貨物均係伊報告缺料行情形後由被告自行訂貨云云;然既未稱係伊訂貨,則各該筆貨物究竟是誰出面以何名義訂貨,顯非許宏德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告於97年4 月9 日辯論時亦一度表示伊不能確定究以何人名義叫貨,即不能僅憑前揭證詞推斷上述18紙估價單係由被告本人或他人以被告名義訂貨。又原告就上述18紙估價單所示之貨物,係主張客戶以電話訂貨,非謂其主動為兜售之要約,即不能因許宏德證稱伊代收貨物,而認為被告已有承諾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兩造就此18筆貨物成立買賣關係。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7 、9 、11至15、21、23至26等17紙估價單內簽名之真正及貨物之點收均為被告否認;而送貨地址一律記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街47巷5 號之上述17紙估價單中編號21、23、24、25、26之客戶簽收欄均屬空白,編號1 至5 、7 、9 、11至15估價單之簽名欄所書之「代甲○○」、「劉」,則無從由其記載之外觀識別係何人簽署、有無代理權及送貨地點;比對編號1 至5 、7 、9 、11至15估價單上簽署之「劉」字,復皆與被告自承為其簽署之編號22估價單及其於97年4 月9 日辯論時所寫字條上「劉」字之筆劃結構及連筆型式不同;此外原告迄未就上述疑點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從認定上述17紙估價單所示之貨物,係由被告本人或其承包工地之下包商以被告本人名義訂購,併已送交被告或其受僱人簽收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乃金額合計13,470元之附表編號16、17、22等3 筆交易;其餘35紙估價單所載之貨物,則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訂購,暨其中編號1 至5 、7 、9 、11至15、21、23至26已交貨之事實,即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6、17、22以外之35筆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所為請求,僅命被告給付13,4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揭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