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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原   告 丙○○ 乙○○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載明其發票地係台北市○○○路168號12樓,而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登記在台北市○○○路○段156號18樓之6營業,兩造就發票原因之附條件買賣所生之爭執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答辯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不論係依票據關係或附條件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定管轄依據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及合意管轄法院均不在本院之轄區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遞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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