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繁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即法定清算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就附表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一人董事即代表人甲○○為法定清算人,即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661207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狀載當事人欄及理由所述僅為原告訴請給付上開票款金額之發票人即以該繁融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明誤載為訴請「連帶」給付,尚屬贅載,核併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4.15│306989元│DM079831│台灣土│96.04.16│ │ │ │ │ 2 │地銀行│ │ │ │ │ │ │樹林分│ │ │ │ │ │ │行 │ │ ├──┼────┼────┼────┼───┼────┤ │ 2 │96.04.25│354218元│DM079831│台灣土│96.04.25│ │ │ │ │ 3 │地銀行│ │ │ │ │ │ │樹林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