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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原告
立昇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普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書雯因故未依鈞院調解筆錄清償侵佔原告公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此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即禁止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洪書雯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為其他處分。然而,被告卻以訴外人洪書雯現無任何出資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異議不實。為此爰依民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有出資額300000元之股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之出資額300000元,已因被告另承擔洪書雯積欠訴外人甲○○之債務而抵銷云云置辯。

二、經查: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有出資額300000元之股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洪書雯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洪書雯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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