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 原告
- 立昇彈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普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書雯因故未依鈞院調解筆錄清償侵佔原告公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此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即禁止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洪書雯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為其他處分。然而,被告卻以訴外人洪書雯現無任何出資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異議不實。為此爰依民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有出資額300000元之股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之出資額300000元,已因被告另承擔洪書雯積欠訴外人甲○○之債務而抵銷云云置辯。
二、經查: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洪書雯對被告有出資額300000元之股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洪書雯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洪書雯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