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龍蜜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將辦公室自台北縣永和市○○路159號8樓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路290號B1,乃向原告定作高隔間、鋼製屏風16片(即OA隔間),並請原告將新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將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向報價為新台幣(下同)152102元,經雙方議定價格為130000元,被告並於96年3月26日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其中被告定作之高隔間規格原為落地之全玻,且材質為5mm之透明玻璃,被告於施工前來電告知更改起玻為75公分,原告乃依約向上游廠商廣旭公司訂貨,並於96年3月30日由廣旭公司送達被告處,嗣96年3月31日廣旭公司委派之人員陳永盛欲至現場施工時,被告卻以與合約不符不驗收高隔間之材料,原告亦未施工,材料則不翼而飛。至被告新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已於96年3月28日完成,於96年3月29日完成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工作,至鋼製屏風及桌板之重新組裝部分,被告原有部分及新訂製共需組裝者共28組,原告已於96年3月30日完成其中26組之組裝,所餘2組因被告於該處擺放貨物致無法組裝隔間,惟桌子部分已放妥,未影響被告之辦公使用,嗣亦於接獲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由員工邱忠慶完成。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高隔間部分,兩造約定之規格原為落地之全玻,且材質為5mm之強化玻璃,惟原告送來之材料卻為起玻為75公分,且為5mm之透明玻璃,明顯與合約不符,故不驗收,因原告並未施工,被告乃於96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完工,否則終止契約,原告收受後並未處理,被告只得於96年4月9日請江華公司再報價施作,並於96年4月13日完工。至鋼製屏風部分,原告於96 年3月31日僅完成其中之60%,20%係由江華公司代為完成,10%係原告派員完成,迄今仍有10%未完工,嚴重影響被告之辦公使用及觀瞻,造成被告不小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間就被告辦公室高隔間、新製鋼製屏風、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高隔間之材料已依約送達,被告卻拒絕讓原告施工,鋼製屏風之新製、拆卸及重新組裝亦已完工等情,被告卻以:高隔間與契約約定不符,鋼製屏風未完工等語置辯,並拒絕付款。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契約約定之各工程項是否可分?
㈡就高隔間部分,兩造約定之規格為何?原告是否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㈢鋼製屏風之新增、拆組部分,是否已完工?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不爭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承攬工程兩造係分就高隔間(即A、B、C、D項)、新製鋼製屏風16片(即OA隔間,即F、G項)、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即E項)、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即H、I項)等工程項目各別約定報酬,且各工程項目依其性質應為可分,故被告於原告就約定之各項工程個別完工時,即應給付該項目工程之報酬,尚不得以一部分之工程未完工或尚有瑕疵,即拒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甚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高隔間(即A、B、C、D項)之材料已依約送達,被告卻拒絕讓原告施工,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高隔間材料為起玻為75公分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施工前來電告知始更改規格,渠要安裝高隔間時,兩造及電工有共同討論如何在起玻為75公分處安裝電源,但渠認識電工等語以證明被告事後有更改高隔間之規格云云,然被告否認有電告原告更改高隔間規格及有原告所稱之電工在場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則原告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始符合債之本質,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頁),高隔間(即A、B、C、D項)之規格應為落地之全玻,原告提出者為起玻為75公分之材料,自不合於債之本質,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並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隔間部分之承攬報酬。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鋼製屏風及桌板之重新組裝部分,被告原有部分及新訂製共需組裝者共28組,原告已於96年3月30日完成其中26組之組裝,所餘2組因被告於該處擺放貨物致無法組裝隔間,惟桌子部分已放妥,未影響被告之辦公使用,嗣亦於接獲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由員工邱忠慶完成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邱忠慶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並有被告歷次具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4、45、51 、83、84、85頁)可佐,而江華公司人員陳天文於96年4月9日至被告公司估價施作高隔間時,看到鋼製屏風即OA隔間已組合起來,還算可以,也可以使用,沒有亂七八糟,頂多是收邊或修改的問題,且江華公司人員僅為上開鋼製屏風即OA隔間做小範圍之處理,例如鎖螺絲或調整一下等,亦未再提供零件等情,業據證人陳天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勘驗筆錄),本院於97年5月5日至被告處勘驗時,28個位置均已安裝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在使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足認原告就鋼製屏風即OA隔間(包括新製及拆組)之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全部完工,然就原告完工之百分比若干,於97年2月22日所具之陳報狀辯稱:96年3月31日完成60%,20%由江華公司代為完成,10%係原告接獲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派員完成,迄今仍有10%未完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於97年4月29日再陳報照片以證明原告尚未完工,然江華公司人員僅為上開鋼製屏風即OA隔間做小範圍之處理,例如鎖螺絲或調整一下等情,已如上述,衡情,江華公司人員此種小範圍之處理不可能達全部鋼製屏風即OA隔間工程之20%,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於96年3月31日僅完成60%,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人員之上班及使用為實在,被告豈有於事隔半年多之96年10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趕快完工之理?又被告雖於97年4月29日提出照片18張及96年5月7日提出照片5張以證明原告未完工之位置,被告復於97年5月13日自承:前者為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出之位置圖上本院加註編號之所有位置,後者為第39頁位置圖之7、8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3、164、184頁及97年5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然本院於97年5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編號1、2、4、5號座位OA隔板旁之邊條均不見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97年5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與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之情形已有不符,再依被告於96年7月9日、96年12月3日分別具狀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4、45、51、83、84、85頁)觀之,原告為被告組裝之28個鋼製屏風即OA隔間座位編號1至9上方之溝槽蓋均有蓋上,而被告提出第86頁照片中相同座位溝槽蓋已全部被拔除,且左下方照片所示之位置係座位編號7、8,第88頁照片係座位編號8係原告員工邱忠慶於96年10月23日之後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面前完成者,有第84、85頁照片可佐,若原告員工邱忠慶未安裝OA隔間座位下方之飾板及上方之溝槽蓋,被告訴訟代理人豈有讓邱忠慶離開之理?則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照片應係臨訟所為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鋼製屏風即OA隔間尚有10%未完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鋼製屏風即OA隔間部分既已全部完工,且被告之舉證亦未能駁斥原告之主張,則被告即有給付鋼製屏風即OA隔間承攬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就完成新製鋼製屏風16片(即OA隔間,即估價單F、G項)、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即估價單E項)、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即估價單H、I項)等四項工程,所約定之報酬為39804元一節,此為兩造告所不爭,而原告確已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且此部分之工程與高隔間部分係分別約定報酬,被告於原告就約定之各項工程個別完工時,即應給付該項目工程之報酬,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有給付原告上開四項工程之報酬39804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高隔間之規格應為落地之全玻,原告提出者為起玻為75公分之材料,不合於債之本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就新製鋼製屏風16片(即OA隔間,即估價單F、G項)、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即估價單E項)、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即估價單H、I項)等四項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9804元及自9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6日與反訴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就反訴原告辦公室製作高隔間、新製鋼製屏風、辦公室之木作隔間拆除清運、原有辦公室之鋼製屏風及桌板拆卸、重新組裝(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惟因反訴被告未依合約所訂之材料及規格施工,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及精神莫大之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係因反訴原告於施工前來電告知始更改規格為起玻75公分,且鋼製屏風即OA隔間部分已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惟就反訴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反訴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㈡反訴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高隔間(即估價單A、B、C、D項)之規格應為落地之全玻,而反訴被告提出者為起玻為75公分之材料,自不合於債之本質(詳如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然反訴原告於96年4月9日即已另行委請江華公司再報價施作,並於96年4月13日完工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而造成何種損害,是其空言主張,難謂可採。至鋼製屏風即OA隔間部分,反訴被告雖於96年3月31日未即時完工,惟所餘2組OA隔間部分,桌子部分已放妥,未影響被告之辦公使用,反訴原告所僱請之江華公司人員陳天文於96年4月9日至反訴原告公司估價施作高隔間時,看到鋼製屏風即OA隔間已組合起來,還算可以,也可以使用,沒有亂七八糟,頂多是收邊或修改的問題,且江華公司人員僅為上開鋼製屏風即OA隔間做小範圍之處理,例如鎖螺絲或調整一下等,亦未再提供零件等情,業據證人陳天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反訴被告之員工邱忠慶亦於96年10月23日之後完成所餘2張桌子OA之組裝(詳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四所述),且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反訴被告既已完工,就此部分即無違約可言。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就高隔間之部分雖有違約之情事,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至鋼製屏風即OA隔間部分,反訴被告既已完工,即無違約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反訴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