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昶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宜家科技有限公司)
- 統一編號
- 兼法定代理人丁○○(更名簡鉅庭樓被 告 乙○○(更名徐靖涵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宜家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邀同被告簡鉅庭(原名丁○○)、徐靖涵(原名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並約定自95年7月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16﹪計付(目前為年息7.39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昶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宜家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98502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簡鉅庭(原名丁○○)、徐靖涵(原名乙○○)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昶遠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簡鉅庭、徐靖涵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昶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宜家科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簡鉅庭(原名丁○○)、徐靖涵(原名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昶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宜家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簡鉅庭(原名丁○○)、徐靖涵(原名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