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黃明德即信昇水電材料行
- 被告
- 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至9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1689元,原告已依約送貨。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乃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7033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96年9、10月貨款之用,其餘貨款則迄未給付。詎料,上開2紙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客戶對帳款及收款回條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7033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灣土地銀行華│96.12.31│96.12.31│67583元 │DX0000000 │ │ │江分行 │ │ │ │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97.01.31│97.01.31│9450元 │AW0000000 │ │ │行錦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