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告
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5年6、7月間,被告丙○○親自登門造訪原告,介紹某一建築工地之景觀設計案與原告合作,因該合作案,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成為朋友。其後,被告稱伊購置了一間店面,希望能幫她設計規劃店前之景觀,由於雙方已成為朋友,原告乃義不容辭地依被告需求及原告之設計理念為其畫圖,經多次討論後,將設計圖與報價單交付被告丙○○。

(二)嗣於96年農曆年前,被告來電告知原告可進場施工,惟斯時因原告工作忙碌,乃予推辭,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裝誠意再三請求,於過年後,被告又多次來電要原告進場施作,禁不住被告之拜託與請求,原告終應允,並與被告再至現場勘察、討論、修正,確認材料與材質後,將修正後之報價單交付被告,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66638元,基於情誼,原告未如其他客戶,要求被告在報價單上簽名傳回,亦未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之款項作為第一期款(預付款),原告即進場施作。

(三)為節省經費,系爭工程被告丙○○親自在現場監工,故原告施工前就各項細節均會與被告丙○○討論並徵求同意,被告丙○○如有任何疑問,原告亦必當場向伊解說獲得認同始加以施作,原告並按施工進度先行完成水池工程,其後植栽之部分,則須俟被告丙○○雇用他人完成洗石子部分之工程後(本部分未包含在原告估價單內,由被告另行雇工處理),原告即可栽種完工。嗣經若干時日,約於96年5月中旬被告丙○○稱已處理好,通知原告進場栽種,惟原告至現場時,發現被告丙○○竟在未告知及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拆除原告辛苦作好之水池修飾面材質,更換新的材質,經原告質疑,被告丙○○竟以原告之師傅作做得不好,且伊不喜歡原來之顏色及其表達之感覺為由塘塞。但原告欲施工前均經被告丙○○確認,且伊實際在場監工,如伊未曾同意或不滿意原告之工作品質,原告豈可能施工,且被告丙○○在場豈有不及時告知之理?

(四)因被告之出爾反爾違反約定,令原告警覺,原告遂提出被告丙○○須先給付已完工水池部分之款項後,始進行後續植栽工程之請求,至此水池部分之工程款計為99400元(未稅,含稅應為104370元),原告即再三請求被告丙○○支付,惟被告丙○○均避不見面,且原告曾親至店裡要求付款,被告丙○○竟謂:伊之股東僅願給付3、4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驚覺受騙,並發現被告丙○○另雇他人種妥植栽。蓋本案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丙○○主動接洽,原告從未聽聞亦未見過被告丙○○有何公司或有任何股東,且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網站查詢被告丙○○所稱在現址經營之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其登記之股東亦僅被告丙○○一人,並無其他股東,被告當初向原告招攬時,亦聲稱該店面係伊所購置,如今被告丙○○竟以此種理由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僅願給付不相當且不合理之價格,令原告頓覺上當受騙來做白工,此亦為原告從事設計工程以來,首次遭遇。但原告為解決爭議,猶尋找被告丙○○溝通,希望念及朋友一場,且本次為伊設計畫圖部分之設計費亦分文未取,要求被告丙○○至少應給付70000元之成本,但被告丙○○仍堅持地表示:不可能,要嘛就40000元,經原告一再溝通,被告最多亦只肯在道義上再加10000元,此舉令原告深感不合理,力爭結果,被告連該10000元亦謂:不必加了,原告就是非得接受40000元之價格,否則一毛不付。被告丙○○詐騙之意圖與行為,至此昭然若揭,全數之工程款104370元,分文未付。且原告此際方知並才知道其餘承包同一工地之承攬人,諸如包含原告介紹予被告丙○○至現場施作水電工程之另一友人郭宏雄亦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其應收取之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丙○○亦僅付給40000元,以及紅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亦只收取200000元之工程款,尚有666268元未經給付。

(五)就本件工程而言,原告共同竭盡心力為其施工10餘天,惟被告丙○○竟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竟將款項壓到連材料費都不敷成本了之數額,強要原告接受,其行徑著實在惡劣,!被告事後甚至連該10000元都省下來,還說來揚言告我啊!我不怕你,著實簡直吃定了工程金額不高,如擬透過訴訟程序追訴? 對不敷時間經精力成本之小包商,過份至極。為此,原告除已聯合其它受害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外(原證6),並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全部工程款104370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賠償),及自受催告期滿時即自96年8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

(六)退萬步而言,本件縱假定原告在被告丙○○未知會及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伊另行雇請他人種植盆栽,係屬被告丙○○片面之終止契約(原告否認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丙○○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丙○○仍負有賠償該工程款暨其遲延利息之義務。

(七)本件與原告洽談及議妥報價單施作內容之人均為被告丙○○,故應負給付義務者,應為被告丙○○,惟如鈞院認為負給付義務者應為被告丙○○任負責人之被告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原告亦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該公司給付。

(八)末查,被告丙○○在施工時話都講的很好聽,說諸如做得好的話後續工程很多云云,原告並不相信伊所言,只希望一場工程做完,能夠拿到全部的錢之款項,這才是最實在的。而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為從事水電、裝潢設計工程多年之人,但從前亦未曾遭遇類似被告此種違約不講理之客戶,且回想當初,想被告於工程之初,欲請原告幫忙施工之誠懇態度,與現今詐騙蠻橫之行為,實有天壤之別。就原告而言,受騙之金額雖為小錢,但聽聞被告以同一手法訛詐施工之廠商,所在多有,惟多數廠商均因受害之金額不大高,唯恐訴訟勞民傷財,曠日廢時,乃使被告能一再得逞。然為免其他諸如原告等做苦力之無辜之廠商,再因被告不斷以同一手法施詐,而致血本無歸,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甲)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437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備位聲明:被告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37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被告有經手,是原告以傳真之方式將報價單傳送到被告公司,但報價單至少有3種版本,後來並沒有簽訂合約,雙方並無達成契約。

(二)關於證人甲○○於97年8月28日到庭所主張,工期16天是去年2月中旬進場,到4月底都無法完工,拖了3個月無法施工完成,而被告當初有自己之設計圖,找原告只是要其幫被告施工而已,但原告施工之方向與被告所要求的不符,施工前,被告亦曾帶原告去一家日本料理店看實景,並要求原告比照施作。

(三)當初被告有傳簡訊給原告,願意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和解之金額,但是後來原告提出刑事之告訴,所以被告才不願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設計圖與報價單、原告修正後之報價單、原告請款單、被告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及現場水池完工後遭被告拆掉貼面之照片3張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已就原告所提報價單、請款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辯稱:報價單至少有3種版本,後來並沒有簽訂合約,雙方並無達成契約云云。經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甲○○到庭證稱:﹁〔(提示卷附原證一、二、三、四)你之前是否參與這工程之施作?〕有。﹂、﹁(這工程是誰要你去施作的?)原告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資如何計算?)是包工的,我施作水池水泥打底、水池下面鋪鐵絲網、防水、陶磚、鐵平石、粉刷等等。﹂、﹁(施工地點在何處?)我沒有注意門牌。﹂、﹁(前後施作多久?)約十六個工作天,第十六天約是去年三月底,有時兩個人去,加起來約二十幾天。我的工作剩下植栽、階梯尚未施作,已經進土了。我只施作庭園造景部分。後來乙○○叫我暫時停工,因花草還沒有進來,等到現在花草都還沒有進去。我聽乙○○說我施作的地方都被打掉,原因我不知道。設計圖是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拿給我的,已經不在了。﹂、﹁(是否知悉工程地點屋主是誰?)丙○○。我施作時丙○○每天都有去現場並問我工作情形。﹂、﹁(你工作這十六天被告是否都在現場?)(點頭)有時全天都在,有時半天在。﹂、﹁(你是否知道何時復工?)我不曉得何時復工。請款部分我做到哪裡,請領到哪裡,包工程,算天的。﹂、﹁(你施作的設計圖,與原證一是否相符?)對。就是依這張圖去施作。﹂(這張圖來源為何?)原告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給我的,被告也有看過這張圖。﹂各等語。是本件工作並未完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04370元,殊嫌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370元,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工作之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甲)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437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乙)備位聲明:被告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37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