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原 告 漢朝商務整合服務社即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豪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確有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與被告合作,就被告代理之法國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 ⑵原告就被告之商品為通路行銷,屬承攬之性質: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絛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5年9月起即與被告合作,就被告所代理之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亦 即為順利銷售被告之商品,由原告提供商品包裝材料出 售予被告,並由原告替被告找尋可銷售被告商品之通路 商,而於該通路商之展場內,就經過美化且已包裝好之 商品進行銷售(例如由原告之人於該展場內進行試吃銷 售),原告則依替被告銷售商品之營業額為標準,向被 告收取報酬。因此,原告就被告之商品進行通路行銷, 應屬承攬之性質無疑。 (二)被告應負擔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 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 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09條均定有明文。 ⑵在95年9月至95年12月間,原告為被告進行通路行銷的4 個月期間,因原告之努力,原已洽得全聯社、太平洋 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經銷商大高養生股份有限公 司等,願意上架販售被告所代理進口之商品。惟因原告 嗣後發現被告所代理之商品無法於台灣地區進行銷售, 而導致被告無法供貨並致原告無貨可賣,也因此造成原 告公司莫大的損害,在此期間原告所付出的努力也均付 諸流水,所以就被告因其指示不適當,隱瞞原告關於被 告商品無法於台灣銷售之事,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通路行 銷之工作。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服務勞務之 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與損害賠償。 ⑶原告在95年1月至4月任職於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共領薪資新台幣(下同)432,053元平均每月薪資均超過10萬,因此,關於營業損失或已服勞務之報酬以 每月50,000元為認定標準,當屬合理。準此,就被告指 示不適當,所造成原告有4個月的營業損失或已服務勞之報酬共200,000元。因此,就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0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已服勞務之 報酬及損害賠償。 (三)有關包裝材料部分等之費用23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與被告合作就被告代理之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 行通路行銷事宜,則有關包裝材料出售予被告並包裝於 被告之商品上,則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順利進行通路行銷所提供之商品包裝材料均已交付予被告,就此 ,被告也承認系爭商品包裝材料均在被告公司處,則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當應給付系爭材料款予原告,殆無疑義。 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包裝材料款238,920元,此均有收據或對帳單可稽,茲再詳述如下: ①聖誕鈴空盒共40,000元及透明封口圓貼紙共1,000元: 因為當時原告已先付現金200元,且因該批材料係由原 告載送,故另有銷貨折扣800元,所以當時原告即開立 金額為40,000元之支票予好禮股份有限公司,此均有好禮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原告開立之支票可查。 ②單入網袋紅色(39,000元)、紫(19,500元)、粉(19,500 元),及環保提袋(60,000元): 此有名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可參。 ③單入OPP花袋(14,800元)及中文標籤(20,160元): 此亦有進階企業社之收款憑證可稽。 ④loz果醬 (12,960元)、6 oz果醬 (7,800元)及聖誕禮盒(4,200元): 原告除有替被告進行通路行銷外,本身也 會向被告買少量之商品,以不透過通路商的方式直接銷售,然因系爭果醬上有被告豪昌公司之名稱,而無法直接對外銷售,故原告於退還此系爭果醬後,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果醬之價金。至於前揭聖誕禮盒,則係被告將果醬賣給原告後,經原告包裝成禮盒後,再由被告買回,當時並由被告之員工劉世賢至原告公司取貨(即聖誕禮盒),且該聖誕禮盒已於衣蝶百貨公司桃園店的聖誕節拍賣中予以銷售,被告尚未給付買回之價金4,2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系爭通路行銷合作之契約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原告與其他通路商的電子郵件都有載明原告是代表被告豪昌跟通路商洽談銷售事宜。 ⑵又查為使原告能順利進行通路行銷事宜,被告有提供ST.DALFOUR 產品相關的原廠證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 等予原告,並由原告製作銷售計畫,以與通路廠商洽商貨品上架與合作事宜,若原告與被告兩造間無該通路行銷合作契約係存在,被告焉會提供該等資料與原告,故被告一再否認兩造有合作關係,顯不足採信。 ⑶原告為替被告進行通路行銷,曾接觸並洽商過多家廠商此並有往來的電子郵件可參,而由郵件內容更可知,新光三越百貨也已同意與原告及被告合作,而願意將貨品上架販售,因此才提供新光三越百貨之報價單予原告。事實上,新光三越百貨也已將合約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因此由原告所行銷之被告合法代理產品已在該家百貨公司上架販售。(原告除替被告行銷法國的ST.DALFOUR產品外,尚有瑞士的NECTAFLOR產品,而因 為被告對於ST.DALFOUR產品無合法代理權,故該家百貨公司僅有銷售NECTAFLOR的產品,另原告與特力和樂及 生活工場的往來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就NECTAFLOR產 品也有行銷之事實)。然被告對於經原告所努力洽商而獲得通路商上架販售後,卻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末告知ST.DALFOUR產品未有代理權而無法販售之事實,導致原告之努力付之一炬並造成損失,故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另關於ST.DALFOUR之產品,被告僅可於頂好超市進行上架銷售,除此之外,並無代理權而無法販售,至於ST.DALFOUR產品的真正有代理權廠商為訴外人亨瑀洋行,故於市場上除頂好超市外,ST.DALFOUR產品上之代理商記載也絕非被告,故被告若認為其對ST.DALFOUR產品在台灣有合法的代理權,自應證明其有在通路商銷售之證據,方足以圓其說明。 (五)爰聲明:被告應付原告43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代理、經銷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承諾交付任何數量之貨品于原告,依法被告不對原告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對原告自無任何違約責任之可言: ⑴原告主張95年9月開始與被告合作,並表示在95年8月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妥相關事宜,惟兩造間雖有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見面,談論合作事宜,惟僅屬磋商階段,且前後亦僅二次見面,尚無談論細節,即連如何行銷及報酬問題亦無觸及,惟原告卻「打鴨子上架」,不僅擅自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包裝禮盒,且稽其標示之價格亦顯高於被告公司之定價,事實上原告所為已係妨礙被告公司自己之行銷,而被告公司就此尚未追究,豈有原告反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⑵事實上最初係原告來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是否有合作且代銷售產品之可能,因為當時原告表示對被告的產品有興趣,當時雙方是有談到相關問題,但是並沒有確定,亦沒有說可以抽成,不然被告就自己去找通路商就好了,如頂好、南部力保及小型的通路商都是被告自己直接經營。原告當時有表示要先購買一小量的產品回去要瞭解產品。所以被告曾出售一部分的產品給原告,但是並沒有委由原告代為銷售。而有關產品包裝的問題,當時更沒有提出過。(二)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包裝材料,被告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原告為自己行銷該批果醬之用,而向訴外人(好禮股份有限公司、名宸股份有限公司、進階企業社等)購入包裝材料,此實與被告公司無關。實際上,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認識,稱其所在處所狹窄,該些包裝材料難以置放,而情商借用被告公司之處所置放而已。而衡以被告公司代理行銷該產品已有相當時日,亦已有自己之包裝材料,豈有另行委由原告代為購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曾於退回系爭包裝材料之同時,亦曾退回loz果醬 (12,960元)、6 oz果醬 (7,800元)等情,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曾收受,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證明,至聖誕禮盒部分,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該聖誕禮盒,且尚未給付原告價金4,200元無誤 ,除此之外,原告其餘所述,均不合常情,要難憑採。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ST.DALFOUR產品相關原廠證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予原告,若兩造間無實質之通路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焉會提供?且原告為替被告行銷,曾接洽多家廠商,其中新光三越百貨已將報價單及合約書予原告,而原告將合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被告就ST. DALFOUR 之產品,僅可於頂好超市進行上架銷售,此外即無代理權亦無法銷售,真正有代理權者為訴外人「亨瑀洋行」被告卻未為告知上開情事,導致原告之努力白費並造成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著意誤導,顯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被告就ST.DALFOUR 之產品,可為行銷販售,此有附 件之訂購單及契約書可稽。事實上,就該項產品,被告與訴外人「亨瑀洋行」均有販售之權利,「亨瑀洋行」尚曾向被告公司調貨,即足明見。 ⑵原告將其與被告間,就尚屬交易磋商階段,應原告之要求,而由被告提供之ST.DALFOUR產品相關原廠證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等影印物件,逕謂其與被告間已有實質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屬莫名其妙。按若兩造間果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豈有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之理? 衡諸常情,雙方就交易為磋商,互為提供他方相關文件,以憑考量,實屬尋常,本件中,原告既就其所稱之承攬契約迄無法說明雙方合意之報酬為何? 難謂雙方就承攬契約成立所需之必要之點已為合致,兩造間自無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應甚瞭然。 ⑶況且原告所提97年3月13日準備書 (二)狀附原證8第5頁所示原告之2008年1月17日電子信函,亦載稱:「昨晚 徵詢過豪昌的想法,由於雙方目前還未正式配合... 」等語,亦可明見原告於97年1月17日寄發電子信函予廠 商時,亦自認其與被告間「雙方目前還末正式配合」,是豈有兩造間於95年9月間起即正式合作(參見其96年 11月22日準備書 (一)狀第1段之載述)之理?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並非可採。 三、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有三:(一)兩造間是否確有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4 個月的營業損失或已服務勞之報酬共200,000元之損害,應 否負賠償之責任?(三)有關包裝材料、退回貨品及買受聖誕節禮盒之價金共計238,920元部分,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被告應否負給付或退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分述如下: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確有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就承攬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代理之商品有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到庭證稱:96年2、3月間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討論法國原廠禁止被告公司在臺灣銷售產品,所以對原告之前通路行銷的商品被告沒有品牌的商品可以支援,當時丙○○提了另外一個方案,說被告公司有代理瑞士另一家商品可以支援,他希望原告用瑞士的商品來行銷,當天原告說因為瑞士的商品在市場知名度比較低在市場上行銷難度比較高,所以原告並沒有接下來。長期以來法國公司的臺灣代理商都是訴外人亨瑀公司代理,且訴外人亨瑀提供給市場的商品並有法國公司所提供的中文標籤,當時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把這個品牌在通路上行銷,是因為丙○○說有中、港、台及澳門、菲律賓的代理權,所以原告以被告的名義提出行銷合作案,但是後來陳先生在上次的餐會,經原告向他表示意見後,也承認被告公司在臺灣不能銷售該產品,被告現在只有頂好超市是合法的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到庭證稱:96年2、3月間,原告跟一位朋友過來並帶一堆已印有商標的包材過來詢問有沒有興趣與原告合作,把產品賣給原告。被告本來就是中國、臺灣、香港、澳門、菲律賓的代理商,被告與法國公司雖沒有簽任何書面授權,但是如果被告沒有代理權其不可能出貨給原告。聚餐那次是第1見面,雙方並沒 有深入的討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說的交單子給證人是第2 次見面,這中間沒有再跟證人談過,但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發貨,第2次見面他拿單子給被告要請款,被告覺得 很奇怪,就交給其他同事去處理,因為原告法國的產品賣的單價太高,所以被告不同意出貨,所以建議賣瑞士的產品,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從頭到尾只有見過他二次,所以不可能會有合作關係或契約存在。銷售權部分被告不只有頂好,還有其他的銷售通路,原告不知道是從哪裡聽來的消息說被告不能銷售。至原廠標籤的部分,被告有考量各個地區的問題所以才用英文標示。當時是原告印好包材來問被告有無興趣合作,把貨賣給原告,從來沒有說委託其銷售。被告有合作都有契約,如被告所提的相關資料等語。由上述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所代理之法國公司之產品,究係由被告售與原告,再由原告自行銷售到各通路商?抑或係原告為被告所代理之產品,代被告公司向通路商行銷,以取得其應得之利潤?顯有意思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 (三)又原告固又提出ST.DALFOUR產品相關原廠證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4紙、ST.DALFOUR銷售計畫簡報資料7紙及原告洽談廠商之名片1件、原告與通路商往來電子郵件13紙等 影本為證,惟查: ⑴ST.DALFOUR產品相關原廠證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4紙 既均屬影本,縱係被告交付原告收執,亦尚與兩造間成立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本身無直接之關係,亦即原告苟向被告購買前開產品後,再向通路商行銷,亦可能向被告索取前開文件,以取信於通路商,是尚不能以交付該影印之文件,即遽認兩造間成立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關係。 ⑵又原告洽談廠商之名片影本1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 其他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前開與通路商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雖提及原告代理被告公司銷售ST.DALFOUR產品等情,惟此亦僅原告與其他通路商間之對話,其目的或亦僅在取信於通路商,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代理及經銷之承攬契約。 ⑶況原告所提97年3月13日準備書 (二)狀附原證8第5頁,原告2008年1月17日之電子信函亦確有載稱:「昨晚徵詢過 豪昌(即被告公司)的想法,由於雙方目前還未正式配合... 」等語,顯見,兩造間迄97年3月13日均尚未就兩造 間系爭法國產品之銷售方式,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尚未就代理及經銷之相關事項成立契約等情,即非無據。 (四)況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95年9月與被告合作,就被告 代理之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兩造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除未能提出相關之書面契約外,就其所稱之承攬契約內容、完成工作之方式、甚或雙方合意之報酬為何? 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理及銷售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嫌無據。 五、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的營業損失或已服務勞之 報酬共200,000元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為被告進行通路行 銷的4個月期間,因原告之努力,原已洽得全聯社、太平 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經銷商大高養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願意上架販售被告所代理進口之商品。惟因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代理之商品無法於台灣地區進行銷售,而導致被告無法供貨並致原告無貨可賣,因此造成原告公司莫大的損害,被告就因其指示不適當,隱瞞原告關於被告商品無法於台灣銷售之事,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通路行銷之工作自應給付原告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與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證。 (二)惟查,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服務勞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理或銷售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的營業損失或已服務勞之報酬共200,000元之損害等情,即屬無據。 (三)另查,被告辯稱被告就法國商ST.DALFOUR之產品,可為行銷販售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契約書5件等影本 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對頂好超市之行銷係合法的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可行銷販售法國商ST.DALFOUR之產品等情,應屬非虛,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臺灣地區不能行銷販售法國商ST.DALFOUR之產品,即尚不得以訴外人「亨瑀洋行」在臺灣地區亦有販售之權利,遽認被告無權在臺灣地區銷售該產品。至原告另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原告對於被告本件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另行舉證證明,則其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包裝材料、退回果醬及出售聖誕禮盒等共計238,920元 部分,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及被告應否給付或退還買賣價金之義務部分: (一)關於系爭包裝材料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就被告代理之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有關包裝材料出售予被告並包裝於被告之商品上,則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且現原告為順利進行通路行銷所提供之商品包裝材料均已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當應給付系爭材料款予 原告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包裝材料現均在被告公司處等情,固不爭執,惟辯以: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認識,稱其所在處所狹窄,該些包裝材料難以置放,而情商借用被告公司之處所置放,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包裝材料等語。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前開包裝材枓有買賣契約成立,則縱有系爭包裝材料交付之事實,則原告自仍應就兩造間有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系爭包裝材料款其買入之各項金額等,固有其提出之收據、收款憑證、對帳明細及支票等影本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訴外人好禮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材料,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包裝材料有買賣之契約存在。況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理或銷售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亦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此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未盡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包裝材料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包裝材料之價金,依法即嫌無據。 (二)關於退回系爭果醬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除有替被告進行通路行銷外,本身也會向被告買少量之商品,因系爭果醬上有被告豪昌公司之名稱,而無法直接對外銷售,故原告於交付前開包裝材料之同時,亦已退還被告loz果醬計12,960元、6oz果醬計7,800元等,被告應返還該價金云云,惟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退還系爭果醬之情事,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退還前開果醬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退還前開果醬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果醬之價金,於法即嫌無據。 (三)關於買受系爭聖誕禮盒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聖誕禮盒價金共計4,200元,此部分價金被告尚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聖誕禮盒共計4,200元之價金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逾 此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所代理法國商ST.DALFOUR之產品,有代理及行銷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退回前開果醬之事實,及兩造間就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包裝材料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34,72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有關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ST.DALFOUR台灣地區被告可合法代理之書面證明文件,或命訴外人亨瑀洋行提出ST.DALFOUR在台灣地區該公司可合法代理之書面證明文件等,已無調查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