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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告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4 月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明定;次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同法第10條可參。本件乃房屋租賃契約,債務履行地及房屋之所在地均為台北縣中和市,鈞院乃有權管轄法院,敬先陳明。

(二)查被告因經營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必德公司)之需,於民國(下同)94年年初向原告租用原告辦公室部分空間(地址: 台北縣中扣市○○路13樓之6,大門後方辦公區及左側房間乙間、會議室共用),契約有效期間為94年2月間至同年12月間,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3600元,約定於每月25日前繳納。惟事實上被告除給付80000元作為押金外,僅於94年2月間給付40000元。自94年3月起,被告雖繼續使用租賃物,卻未支付租金分文,縱以押金抵為租金,被告尚積欠租金316000元(000000-000000=316000)。

(三)稱租貨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5絛第1項足稽。本件為合法房屋租貨之情甚為明確,被告應依法給付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租約,縱使有租約,租金也已經給付。

(二)原告負責人夫婦曾參與被告所屬之歐必德公司之投資,當時係以原告負責人乙○○之夫「黃昭興」名義,投資加入被告所屬之歐必德公司,此有協調紀錄可稽,且原告之負責人乙○○尚兼代歐必德公司之相關會計、庶務工作。

(三)次按系爭房屋(台北縣中和市○○路2號13樓之6)之部分空間(僅一房間)為歐必德公司設立初期辦公使用,然承租人係為訴外人歐必德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更非被告所使用。上揭情形,原告知之甚詳。此從原告所開立之租金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則為「租金」觀之甚明,原告竟昧於其明知之事實,而謂係被告承租,顯屬荒謬。

(四)末查原告起訴狀稱,自94年2月閭至同年12月間,除押金80000元外,僅支付一期40000元租金云云,顯非事實。蓋訴外人歐必德公司所承租系爭辦公室,其陸續支付各期租金,僅以目前所查知資料所示,除原告所自承之金額外,尚有二十餘萬元,足見原告所稱歐必德公司僅支付一期租金40000元之說詞顯屬不實,併此陳明。

(五)被告強調承租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辯稱:伊與原告無租賃關係,與原告有租賃關係者係訴外人歐必德公司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固均有甲○○之簽名及捺指印,惟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則係空白,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租約之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租金收入)之買受人係歐必德公司,此有該發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即係被告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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