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逸殷企業有限公司,而經該公司背書受讓被告所簽發、以民國97年1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95,810元之支票,嗣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不未獲兌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5,810元及自97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各1紙、統一發票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經原告於97年1月15日提示既未兌現,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票面額給付,並加計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81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