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 (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就購入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874元之租賃標的物,即SHARP牌AR-M160機型 (機號:00000000) 數位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與第三人全普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原承租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下同)94年07月1日至97年06月30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1500元。上開租賃標的物,並經原告依約交付於原承租人指定存放處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56號2樓在案。又被告以原公司名稱為奇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56號2樓(同租賃標的物存放處所)之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9月1日起,承接原承租人之承租人地位,承租並占有、保管、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原告、原承租人及被告公司並就租賃契約移轉事宜訂有協議書在案。經查,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及協議書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14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原告發函向其催告,亦遭退件。而依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14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34500元 (23期×1500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又關於返還前開之租賃標的物,被告如無法返還,應依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時之標的物價值12505元賠償原告,即原告於94年6月向第三人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稅價42874元取得標的物,以48期攤提,迄今標的物帳上殘值計(42874/48x【48-34】=1250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營業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前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變更後抄錄本影本各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退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 (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及其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返還原告。被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125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