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璞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服務位於台北市○○區○○街208之1至208之12號1至7樓之安全維護與行政文書管理等服務,雙方亦簽定服務委託書,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服務費為240000元,原告依約履行委託之服務,惟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服務費。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託之服務,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