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業修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1
- 被告
- 賜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賜威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發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3.13│97.03.13│460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3.19│97.03.19│468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13│97.05.13│456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14│97.05.14│775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5.28│97.05.28│230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新│97.06.04│97.06.04│628000元│VM0000000 │ │ │莊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