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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原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華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貨款之給付,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時,被告卻拒絕給付,嗣後被告華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另於民國96年9月2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依還款計畫書清償前開債務,詎料屆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屢經催促未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還款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併存之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上海│華信數│未   載 │未   載 │0000000元 │HJA0000000│
│商業│位科技│        │        │          │          │
│儲蓄│股份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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