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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 原告
-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樓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金屬表面之「噴錫加工」作業,嗣原告依約完成上開作業並交付貨物後,已分別於96年3月25日起陸續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04元。詎料被告卻於96年8月22日函知原告,表示因其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雙方約定完成金屬表面之「噴錫加工」作業,被告自應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