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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群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1,200 元之支票1 紙,詎於95年6 月26日提示竟遭不獲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公司簽發借予奇雅公司,而奇雅公司未伊同意即拿該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被告既已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法即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第3 人奇雅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411,2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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