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國基即聯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暨其中柒萬零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另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基即聯享企業社於民國94年6月3日簽署市電話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等30線市內電話門號,經原告陸續開通其申請之各項服務,並履行相關契約義務後,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於每月25日繳清當期之電信 服務費,截至95年12月為止,共積電信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137,218 元未還,為此依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台灣固網服 務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218元,暨其中70,371元自95年12月26日起,另24,826元自95年11月26日起, 其餘42,021元自95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申請書、市內電話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催收紀錄各1紙、逾期帳款明細表、市內電話號碼明細表2紙、電信費帳單9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簽署之市內電話報價單之約定條款第1條既載明:「 以上優惠條件不得與併行量價折扣、國際電話通信費促銷方案或其他市話優惠方案合併使用。國際電話折扣適用範圍不包含國際節費電話。其他相關費用依台灣固網公告牌價予以繳納之。客戶同意依據台灣固網每月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內繳付服務費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即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電話服務費及自繳納期限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 話服務費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