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己○○、丁○○、丙○○、戊○○
- 原告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執有被告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 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另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 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數位通影 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發附表二之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定以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為記名支票,原告經由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附表二之系爭票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被告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得福實業有限公司、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允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97.06.25│97.06.25│500500元│NTA0000000│ │ │行北中和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仁和分│97.06.28│97.06.30│483000元│ZA0000000 │ │ │行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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