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 原告甲○○
- 被告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421巷3弄22號之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巷弄2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毗鄰,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在其自家2、3樓開始重建及加蓋工程(其加蓋亦屬違建),動工至今已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龜 裂及搖晃等重大結構損害,原告曾數次與被告協調並請求停止施工未果,故工程仍繼續進行至損害亦持續擴大。經原告於95年7月20日請合桂企業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損害所 需之修繕工程費用進行估價,初估共計新台幣(下同)418,800元,又原告屢次與相對人協調並請求停止施工均置 之不理,顯為惡意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 (二)按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明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1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民法第196條 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被告因上開重建及加蓋工程,使原告所有之房屋致生漏水、龜裂及搖晃等重大結構損害,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停止施工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並且對其所有物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因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繕工程費用,為此爰依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又被告以民法第196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由, 辯稱其對原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 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196條但書規定:「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與上開判決要旨觀之,被告雖委託他人承作施工,但其主張免責,依前開規定,實無理由。 ⑵再者本件事實發生之初,原告即有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並要被告儘速與原告聯絡,並立即停止施工,惟查被告非但未停止施工,反而放任原告損失繼續擴大,且繼續施工,被告難謂其無指示之過失。 ⑶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其配偶即在工地督導施工,且本件系爭標的物,被告多次與原告接觸,惟渠等仍繼續施工,造成損害繼續擴大,難謂渠等並無過失,本件二造係使用共同壁,乃被告應於施工前即已知情之事實,而其又繼續指示工人施工,就工人及其配偶均係其使用人,今對原告房屋造成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金額部分,鑑定機關所鑑定項目並沒有包括磁磚部分,則損害額自應加計該部分之損失,而原告認為損害額應以鑑定報告所估146,366元為適當。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 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3月購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屋齡已近40 年未曾整修,構造已朽,屋況破敗不堪,95年5月間即委請 承包商即訴外人鄭惠隆簽立合約,全權由訴外人鄭惠隆承攬房屋修繕及3樓增建工程,惟或因承攬人鄭惠隆施工不 慎,或因原告房屋年久失修。施工初期造成原告家中漏水,被告立刻登門道歉,承包商即訴外人鄭惠隆亦到原告家中檢視並即將漏水部分修復,並向原告表示一定負責修繕。原告起先同意由承攬人鄭惠隆修復,後來反悔不願由承包商即訴外人鄭惠隆施工,希望自己找工人施工,工資由被告負擔,承包商即訴外人鄭惠隆亦同意由其工程款扣除,但數日後又表示要向被告求償並請求給付賠償金。原告除以被告及鄭惠隆為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外,並向被告提起本訴,在95年9月11日在鈞院第一次進行調解時, 雖達成和解方案,惟鄭惠隆無法提出施工明細表,故而和解未成立,雖鄭惠隆仍願按和解內容至原告家中修繕,仍遭拒絕。 (二)被告嗣於95年11月27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時,被告當庭遞送由鄭惠隆出具之保證書及本票乙張後,鈞院問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意見,被告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以為鈞院係訊問當日被告所提出由鄭惠隆出具「證明書或本票」上載之金額有無意見,而回答無意見,實係被告誤會以致。如鈞院認係自認,被告亦以對鈞院所提之「問題」發生錯誤,主張撤銷該自認,此可自兩造於第1次之調解 時對於修復之細項未能有一致之認識外,另自原告「當庭」提出合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中,原告所舉應修復之若干項目,根本非因鄭惠隆施作不當以致,或有部分為非必要費用,例如廚房南亞天花板、共同牆粉光防水處理、共用牆壁磁磚、燈具更新、一樓油漆處理、二樓共同牆修粉光、二樓浴室天花板、二樓浴室磁磚更換、二樓油漆工程、衛浴設備更換、二樓天花板更新、二樓油漆工程、水電工程費、陽台欄杆補強及油漆;或有部分有重復,例如拆除清運費與清潔整理費。並且原告請求項目內容不明,又應扣除拆舊費用,抑且原告全部依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當然不可能答應,當然如知悉係針對合桂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價格,絕不可能無意見。 (三)按因侵權賠償損害之訴訟,需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委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報告結論僅以原告自稱之受損狀況其位置因位於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上,會受到被告加建施工震動影響,並無提出其他明確証據證明該項受損是因被告施工始造成,亦無被告施工前之照片可資比對佐證,證據明顯不足,即就此判定被告需負擔該項損壞賠償之責,實有失公正客觀之立場。能否僅憑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待進一步研討之必要。 (四)復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貢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所有與原告毗鄰之房屋均係近40年之房舍,購入後,交由承包商鄭惠隆承攬負責修繕增建工程,為被告所不爭。惟該項修繕工程屬建築專業,被告不曾對於承攬人鄭惠隆施工有任何違反建築常規之指示,是被告僅係與鄭惠隆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承攬人鄭惠隆執行承攬事項,縱若有侵害他人之事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至關於鑑定報告有關被告加建所致原告之損壞修復費用部分,並不合理: ⑴第1點部分:該樓板是1樓天花板已近40年,若係被告95年6 月施工導致受潮,現在既無施工也不再漏水,問題既然已不存在,且原告之原來裝潢也係油漆,既以油漆予以修復,為何還需要做防水處理?再者,線板無損壞也未在初勘主張之內,為何要換新? ⑵第3點部分:何謂滲水?本項係指原告家中浴室,浴室原 本就潮濕,該處無通風設備濕氣原就很重,且該天花板是塑膠材質原來就有防潮功能加上無損壞,為何要做防水處理與換新?又該處空間四周牆壁皆為瓷磚何來油漆批土之費用? ⑶第8點部分:該鐵欄杆近40年,其固定點是兩屋之間的共 同壁上,有無因年代久遠風化現象導致欄杆鬆脫尚未證明,當時被告之工程承攬人鄭惠隆是基於敦親睦鄰之故,在原告要求下用水泥予以固定。該鐵欄杆毫無損壞,會再度搖晃有無可能是其他外力破壤造成,鑑定人員未說明,僅以會搖晃而需花費10,625元修復,毫無道理可言。 ⑷第13點部分:此處於96年6月與96年4月24日法院初勘 (時隔近1年)兩張存證之照片均一致,唯獨與96年12月10日鑑定照片不符,鑑定前後之狀況差距過大,合理懷疑是否有可能是外力 (人為)破壤造成,擴大受損範圍。鋼梯回復 部分,初勘時並無此項,若係認定施工必要則與前項所指擴大損壞範圍不無關係。且如何施工與移動之必要性又有主客觀之差異,以此列為賠償不合理。 ⑸第14點部分:此係原告2樓天花板,滲水有無因原告後來 加蓋3樓鐵皮屋施工造成尚待證明,鑑定單位即認定係被 告施工導致滲水受潮,實有欠公允,且原告表示已無漏水,該天花板也毫無損壞,為何要換新?又若以鑑定單位之標準天花板予以換新,既已換新又何來防水油漆之費用?鑑定單位估價標準為何? ⑹第15點部分:此一細微之裂縫,一般正常房屋皆可見,何況是近40年之房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只需批上油漆即可。再者,若依鑑定單位之標準,經油漆批土之施工步驟後,該裂縫已不存在,既不存在,何來epoxy灌注,灌注於 何處?同樣標準亦可比照13項之epoxy支出不合理之處。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毗鄰,詎被告於95年5月初在其自家2、3樓開始修繕及加蓋工程 (其加蓋亦屬違建),動工至今已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龜裂及搖晃等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上開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2份、原告屋內受損照片 影本、房屋修繕工程估價單影本、律師函影本各1份等在卷 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5月間即委請承包商即訴外人 鄭惠隆承攬修繕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增建工程,並因承攬人鄭惠隆施工不慎,致施工初期造成原告家中漏水等情無訛。而原告之房屋確因被告房屋之前開工程施工振動造成損害等情,復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卷附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載稱:原告所有房屋,其中附件五照片編號1、3、8、1 3、14、15所示受損狀況,其位置位於與被告鄰屋之共同壁上,會受到被告鄰屋加建施工振動影響等語(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委由訴外人鄭惠隆承攬修繕及加蓋工程,其施工已造成被告房屋受有漏水、龜裂等損害等情,可認為實在。 四、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委由訴外人鄭惠隆在被告自家內修繕及加蓋3樓違建房屋,造成原告相鄰房屋受有損害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基於以下之事由,本院認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由承攬人即訴外人鄭惠隆負責,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值採信: (一)查訴外人鄭惠隆於兩造刑事毀損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已到庭證稱:伊係被告上揭住所整修工程之承作人,當初可能係伊在敲打共同壁時,因為房屋建材比較脆弱,加上伊使用之打石機是電動的,才造成告訴人的房屋牆面龜裂,至於告訴人房屋淹水,可能是因為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伊在敲打牆壁時不慎造成排水管破裂等語明確,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31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經核其證詞,與前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載稱:原告所有房屋,其中附件五照片編號1、3、8、13、14、15所示受 損狀況,其位置位於與被告鄰屋之共同壁上,會受到被告鄰屋加建施工振動影響等語之鑑定意見相符,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房屋修繕及加蓋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鄭惠隆,於施工時因使用電動打石機等產生振動所造成。 (二)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內部修繕及 增建第3層違建房屋,係委由訴外人鄭惠隆承攬施工,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有對於承攬人鄭惠隆設計及施工方法等有所指示,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又確係因被告房屋修繕及加蓋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鄭惠隆,於施工時因使用電動打石機等產生振動所造成,亦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承攬人鄭惠隆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89條後段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3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承攬人定作系爭房屋修繕及增建之工程,係在自有之系爭房屋內部進行修繕,並增建第3層房屋,雖其增建係屬違章,惟其既係在自家之房 屋內及其屋頂上施作工程,如施工方法適當,通常並不會造成鄰屋之損害,且原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房屋修繕及加蓋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鄭惠隆,於施工時因使用電動打石機等產生振動所造成,又如前述,則原告房屋所受之前開損害顯與被告本件修繕及增建工程之定作行為本身,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被告之定作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告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增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增建違章建築,遽主張應推定被告定作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已否認有對於承攬人鄭惠隆設計及施工方法等有所指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承攬人施工期間,其配偶即在工地督導施工云云,惟就其主張被告是否在設計及施工方法等對承攬人有所指示,及其指示有何過失,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上之過失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被告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固有明文。惟本條規範之對象應僅在於土地所有人 ,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開掘土地,或在土地上起造興建建物之情形時,有其適用;對於在原有之建築物內修繕或搭建建物,尚無適用之餘地,蓋於相鄰之土地上開掘或為建築,可能造成鄰地地基動搖,而影響鄰地或其工作物,然於自家屋內修繕或增建之情形,並未再為土地之開掘,或另行起造建築物,即不會因此有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可能,亦不會造成鄰地之工作物因其建物之起造而受其損害。 ㈡本件兩造毗鄰之系爭房屋,被告既僅在其原已存在毗鄰之建築物內為修繕及加蓋工程,縱因承攬之訴外人鄭惠隆以電動打石機敲打兩造之共同壁,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龜裂等情形,亦係因承攬人之施工不當行為所造成,核尚與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損賠償責任。而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判決,其情形亦屬在土地上起造興建房屋,亦與 本件在既有房屋內修繕及增建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以民法第794 條規定,主張應推定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及增建工程,被告僅係訴外人鄭惠隆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承攬人鄭惠隆執行承攬事項,縱有侵害原告之事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依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有關損害金額之爭執或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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