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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勇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達眾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7年7月11日變更為丙○○,並據其提出財政部97年7月8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7年6月1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U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7392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6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00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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